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盧進星 被告 吳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3日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詎被告於84年4月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4年4月3日離家迄今未歸。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證人即原告舅舅 葉青海 於本院證稱:我看過被告,被告大約住半年,因居留證到期,被告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過,離開台灣大約17年,因不知要如何處理,所以才未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且無意維繫婚姻,
而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結婚後隨即離家出走,致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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