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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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塭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塭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郭塭樹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4廂型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路中央有劃分島路段,超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lO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中央有劃分島路段,駕車自後方往前行駛至 王釧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所駕車輛車身碰觸乘坐在王釧如所騎機車後座之 侯怡卉 之左腳,王釧如因此接觸力道失去平衡而倒地,造成王釧如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功能喪失、左上頷骨骨折之重傷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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