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73號原告 王賢斌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運漢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9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其中請求187,793元之部分(工資42,462元、預告工資51,293元、資遣費94,03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訴訟標的價額187,793元本應徵收裁判費1,990元,1,990×2/3=1,327),故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3,200-1,327=1,873)。另暫免徵收之1,327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