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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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中犯侵入船艦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載客小船」更正為「供人使用之載客小船(小船編號:981543、小船執照號碼:北北船執字第002941號,下稱本案船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振中於警詢中坦承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進入本案船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船舶為我父親 王有清 所有,我當時坐在本案船舶駕駛座上,目的為找油漆桶等語(偵卷第7頁)。經查,告訴人 張德傑 於偵查中證稱:原本被告哥哥 王彥發 與我是合股擁有本案船舶,前幾年我向王彥發買斷,變成我單獨擁有本案船舶,本案船舶於3年前係在被告父親名下,但被告父親前幾年去世了等語(偵卷第57頁),又本案船舶目前所有權人確為告訴人,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是以,本案船舶所有權人已非被告父親王有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進入本案船舶,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船舶之使用安寧、管領自由,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船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進
入本案船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23號被告王振中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中基於無故侵入他人船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未經張德傑同意,無故侵入張德傑所有停泊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大壩碼頭之載客小船。嗣於112年1月13日晚間時許,為張德傑在上開船艦中,發現王振中坐在駕駛座上,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德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振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核被告王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船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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