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氏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醫簡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聲請人阮氏連。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氏連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生活所需,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阮氏連(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審醫簡字第4號判決有罪。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屬聲請人所有,因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且非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將上開手機引用為證據方法,亦未指出上開手機與聲請人本案違反醫師法犯行有何關聯,並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無庸諭知沒收在案,應認為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本院保管字號1APPLE廠牌粉色手機(IPHONE13mini,門號:0000000000)1支112年刑管1366號2OPPO廠牌粉色手機1支112年刑管13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