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文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文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133條、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王文生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聲請清算事件,經本
院於102年10月18日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39元及94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遂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
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本件債務人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
任職於上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約21,000元,共領取10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20,000元及其子女領有兒少及低收入戶補助10,200元,合計領取135,200元,月平均收入為27,040元(計算式:102年10月至103年2月共領取135,200元÷5個月=27,040元)等情,有上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02年度至103年度2月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領取租金補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債務人之子領取社會補助之虎尾鎮農會存摺影本(102年度消債清字第
3號卷第149至152頁、第13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3至76頁)附卷可參,並經其於103年4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另債務人陳報目前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5,854元(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乙節,應堪認定。
2.惟,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0年8月27日至102年8月26日),可處分所得為623,700元(【計算標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總額分別為252,000元(月平均21,000元、共4個月)、252,000元;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總額252,000元(月平均21,000元、共8個月);債務人之子領取社會補助之虎尾鎮農會存摺影本,100年9至12月領取8,400元、101年領取20,900元、102年1至8月領取15,200元;債務人領取租金補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0年無領取租金補助、101年領取43,200元、102年
1至8月領取32,000元】,計算式:84,000元+252,000元+168,000元+8,400元+20,900元+15,200+43,200+32,000=623,700元);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支出費用為692,496元(含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有線電視費540元、個人伙食費5,
000元、電話費300元、個人日用品及雜費500元、勞健保費1,614元、醫療費400元、交通費500元、長子扶養費6,
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共28,854元)【計算式:28,854×24=692,496】,此有債務人於102年8月26日聲請清算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足憑(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7至8頁)。
⒊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0年8月27日至102
年8月26日),可處分所得623,700元,已不足扣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692,49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為0元,有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程序終止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至4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然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亦與同條例第13
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