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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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龔仲湘 被告 周玲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翼公司)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A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8日,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60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而被告龔仲湘、周玲萍(下稱龔仲湘等2人)於109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A保證契約),保證於540萬元內與傳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傳翼公司於111年6月23日再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B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3.58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而龔仲湘等2人並於111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B保證契約),保證於120萬元內與傳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且系爭A、B借款契約均載明倘任一宗債務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傳翼公司就系爭A、B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此時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為1.595%,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利率分別為年息4.2%、5.18%,故傳翼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龔仲湘等2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A、B借款契約及系爭A、B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4,21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龔仲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抗辯已於112年6
月27日辭任傳翼公司之董事職務,傳翼公司均由周玲萍掌管理,周玲萍為系爭A、B借款之唯一聯絡人,故龔仲湘拒絕清償債務等語。
㈡傳翼公司、周玲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A、B借款契約及系爭A
、B保證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74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龔仲湘雖以前詞抗辯伊已辭任傳翼公司之董事職務,伊
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然該信函及執據僅能證明龔仲湘於112年6月2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傳翼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傳翼公司已收受該信函,其等間委任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之事實,且傳翼公司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龔仲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龔仲湘仍以前詞抗辯伊已辭任傳翼公司之董事職務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原告係依系爭A、B保證契約,請求龔仲湘負連帶清償責任,核與龔仲湘是否辭任傳翼公司之董事職務無涉,龔仲湘既簽立系爭A、B保證契約,依約自應於保證金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龔仲湘仍以前詞抗辯並拒絕清償,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A、B借款契約及系爭A、B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54,21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倘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為該裁定;倘無,則為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尚欠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息期間(民國)14,500,000元525,270元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4.2%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000,000元628,940元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18%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積欠本金總額1,154,2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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