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許哲真 相對人 鍾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故債權人主張其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行為,侵害其債權,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信託行為,則其以第三人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艾尚 了美學有限公司(下稱艾尚了公司)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 張凱琦 擔任連帶保證人,艾尚了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1年內僅需繳息,惟僅繳到同年7月20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聲請人通知並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抵銷存款後,張凱琦應就本金310萬4,663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詎張凱琦於113年2月1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並於同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顯已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聲請人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以法院足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為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艾尚了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張凱琦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之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張凱琦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該信託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對張凱琦之「保證」債權,得訴請撤銷信託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再聲請人主張張凱琦於簽訂保證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釋明(見本院卷57頁)。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另行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系爭不動產市值為9,857,640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系爭不動產之於111年8月17日之交易總價,詳見附表二),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再參以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遲延利率為年息5%,是相對人在預估假處分期間內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13萬5,822元【計算式:9,857,640元×5%×(4+4/12)年=2,135,822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3萬5,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曹宇桐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泰山區同興641,147.11144/10000備考5308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5308泰山區同興段6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第11樓層:64.06陽台:5.36全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備考含共有部分5331建號(權利範圍1603/0000000),停車位編號26(權利範圍465/100000)附表二: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主要用途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最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2,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為69.42平方公尺(計算式:64.06+5.36=69.42),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9,857,640元(計算式:142,000元×69.42㎡=9,857,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