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88號原告李章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生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返還土地之訴,應以原告因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範圍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被告約略占用之面積,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請提出同段27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請提出被告林文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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