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84號
原 告 俞榮棟
訴訟代理人 雷順玉
被 告 王建山
被 告 廖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購買新北市○○區
○○路○段0巷0000號2樓春水禾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系爭社區地下平面車位共12格,機械車位則有4格,被告王
建山、廖育敏為系爭社區36-1號8樓、36-2號8樓住戶,各有
2格機械車位(下稱系爭機械車位),系爭機械車位馬達運
轉動力強掛於系爭社區公共用電,被告每月每人僅補貼電費
新臺幣(下同)100元,造成原告自101年4月遷入系爭社區
後,每月應分攤之公用電費提高,是故被告無法律上理由受
有利益,依法應返還原告自101年3月30日入住系爭社區起至
108年4月共85個月間所多繳之公共電費(計算方式詳如原告
108年5月15日民事更正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並聲明:㈠被
告王建山應給付原告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廖育敏應給付
原告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系爭社區各項規費收取皆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討論決議
,如停車清潔管理費依使用性質、公共電費依戶平均分擔,
系爭機械停車位另繳公共電費補充併管理費繳交公基金,上
述收費標準自98年實施,修訂也依法開會討論。
㈡原告101年入住系爭社區即對規約多有建議,主張系爭機械
停車位另裝獨立電表計費等,惟102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維持原狀,104年8月決議用電部分仍採補貼用電方式
實施,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有
三:①無法律上原因;②受有利益:指因一定事實發生,致
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財產總額為多。③致他人受損害
:前述同一事實,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既存財產發生積極
減少或應得利益喪失等,而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
存在。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公寓大廈
為支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而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者,自得以規約訂定之。又公寓大廈
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得召集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參照)。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
,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則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
強行、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
效力。
㈡經查:
1.依卷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00號2樓電費繳款人為訴外人雷順玉,並非原告,且原
告並無提出任何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之證明,此
為訴權之存在要件,原告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
,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自應認其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2.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機械停車位所繳補貼電費過少,
有不當得利等語,惟系爭社區於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制定機械停車位收費辦法,規定系爭機械停車位二位
計每位每月400元;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機械
車位、電表、管理費維持原狀;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機械停車位,統一管理為每輛車位300元及需補貼
用電,每輛車加收50元,有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而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系爭機械停車位補貼電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與法未合,不應准
許。
3.關於系爭機械停車位每月用電費用金額為何,因其並無獨立
電表,然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是本院於108年4月12日當庭
諭知原告應就被告所繳納系爭機械是停車位補貼電費每人每
月100元,與系爭機械是停車位實際用電量有無差額,考量
如就此部分為鑑定所花費之鑑定費用,將遠高於本案原告請
求被告各給付674元,程序不利益顯高於實體不利益,因而
命原告自行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依卷附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5月2日保N0000000號備忘錄(此為原告向該公
司詢問結果,惟其詢問後並未依本院曉諭提出,而是由被告
取得提出),依系爭機械停車位馬力估算耗電量計算,系爭
機械停車位以每停車位每日使用2次,上昇使用時間每次35
秒(下降不需動力),橫移運轉時間25秒,連續使用一個月
30日計,則系爭停車位一個月使用電數為18度,即便以每度
電費6元計算(每度非營業用電費,隨著夏月、非夏月及每
月用電數分級計算每度1.63元至6.41元不等)則一個月也僅
約108元,被告每月已繳納每人100元補貼電費共200元,是
亦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67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
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