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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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32號原告 江添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05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彰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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