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呂浩瑋 上列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4遞送本院之民事起訴狀,請求分割其與 郭惷九 等51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三筆,惟當事人欄被告部分僅載明「被告郭惷九等51人住詳如附表一名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告,其住址均為日據時代之「番地」舊址,復經原告當庭陳稱:「被告編號4、5、7、8、9、13、15、16、17、18等10人,查無戶籍謄本,只能以土地謄本上面的番地請求鈞院向戶政機關詢問目前地址為何」等語(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函詢該管戶政機關,函覆略以:經查詢戶役政數位化系統無法對應等語,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26日函在卷可稽,原告則稱會再具狀聲請等語(見10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查原告起訴書狀未依首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請求對象即被告及住居所等事項,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訴究對象為何人,自屬未符首揭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復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遑論被告能為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與對象,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范升福附表:
一、郭福春、郭石步、郭許萬壽、 郭許阿美郭份郭阿招 、郭嬰、郭和尚、 郭萬亦 (或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二、郭福春、郭石步、郭許萬壽、郭許阿美、郭份、郭阿招、郭嬰、郭和尚、郭萬亦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郭福春、郭石步、郭許萬壽、郭許阿美、郭份、郭阿招、郭嬰、郭和尚、郭萬亦之繼承系統表。
四、郭福春、郭石步、郭許萬壽、郭許阿美、郭份、郭阿招、郭嬰、郭和尚、郭萬亦之全體繼承人現行全戶戶籍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自行檢核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完備,不得欠缺。
六、按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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