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陳淑平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李嘉苓 律師被告 許嘉惠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複代理人 何恩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姊 陳寶珠 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03/10000)及其上187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陳寶珠,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0號事件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原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陳寶珠。嗣陳寶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後,復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
(二)系爭房地僅1個出入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其應有部分1/2分配為適當。被告主張陳寶珠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後,即將鑰匙及系爭房地之占有移轉被告,嗣又改稱係由陳寶珠占有中,故原物分配可維持利用狀況云云,顯然前後主張矛盾。
(三)原告為購入系爭房地,以自己名義於89年間向華南銀行五股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其中前揭房屋貸款中由陳寶珠負擔高利率部分287萬元,優惠利率部分350萬元中100萬元之還款責任,而原告負擔優惠利率部分中250萬元之還款責任,有陳寶珠另案民事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且原告就陳寶珠前揭貸款還款責任之約定亦無爭執,其等本應約定比率為履行。依華南銀行放款戶餘額查詢結果所示,高利率287萬部分至104年7月2日為止尚有984,994元未清償,優惠利率350萬部分則尚有1,213,210元未清償,則依據原告與陳寶珠約定之償還比率,尚未清償之高利率部分984,994元全數,優惠房貸部分其2/7即346,631元(計算式:1,213,210×2/7=346,
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筆合計共1,331,625元應由陳寶珠償還,是截至104年7月2日,華南銀行貸款餘額2,198,204元中,陳寶珠積欠部分為1,331,625元,原告負擔為866,579元。另陳寶珠於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前,本與原告約定承租系爭房地1樓部分,每月租金26,500元,詎陳寶珠89年至101年間共14期租金合計371,000元仍未繳納。
(四)原告與陳寶珠間訴訟甚多,倘本件依原物分配方式由被告單獨取得,且被告於另案中主張仍現實住居於系爭房地內,如此分配將另起爭端,不利共有物之使用。而被告主張陳寶珠對原告另有債權,而請求單獨分配共有物的所有權予被告,再酌減補償金額一節,與法不合。又原告與陳寶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多寡,兩造就此仍有岐見,尚未釐清,在該爭點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確定前,不宜於本件中逕行認定,避免判決歧異。
(五)縱法院認以原物分配為宜,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為14,663,140元,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331,570元,即估價金額之1/2。系爭房地本係原告所購買,由原告出租給陳寶珠使用,且原告對陳寶珠尚有多筆消費借貸債權,因此陳寶珠所繳付之金錢,或租金或係還款而絕非貸款。次由被告所提出之償還貸款明細僅足證明陳寶珠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且竟出現1個月有多筆款項匯入,其金額不等並遠高於系爭房地之房貸,顯係別有他法律原因而為匯款,依常情房貸絕無溢付之必要,亦違反常理。再者,原告固於另案中以訴訟和解方式將系爭房地的1/2所有權同意移轉予陳寶珠,然原告係經贈與或其他意思而同意為前揭登記,未經該案中予以認定,不足以此反認原告並非單獨買受。故被告主張僅須補償5,351,495元一節,除未舉證,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反對依原物分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且原告與被告及陳寶珠間有多件民事訴訟進行中,若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恐另起爭端,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等語。
(七)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1/2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原告逕訴請變價分割於法有違。系爭房地僅1個出入口,若將原物分配予於被告,不僅使被告就該系爭房屋得完整居住,且出入口復歸被告單獨所有,對於該共有物之經濟效能可達充分利用,故該共有房屋分配由被告所有,較變賣價金更有價值。且系爭房地目前為陳寶珠占有中,原物分割尚可維持目前利用狀況。
(二)陳寶珠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後,即將鑰匙交付被告,由被告持續占有,然因被告另有住所,故被告並未居住該處,另因陳寶珠長年在中國大陸經商,於臺灣並無住居所,請求被告於伊返臺期間,仍可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同意。被告目前尚有彰化銀行存款134萬餘元、永豐銀行存款19
2萬餘元,其餘款項則投資於中國大陸(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而系爭房地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價值約為1,100萬元,分割後價值約550萬元,且被告仍可於分割完成後向銀行轉貸支付,故被告確有能力取得全部共有物,並補償原告價金。
(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陳寶珠以745萬元向原所有人 周世昌 購得,於89年間向華南銀行貸款745萬元,原告及陳寶珠並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637萬元,優惠利率部分35
0萬元,其中陳寶珠負擔高利率部分287萬元、優惠利率部分100萬元之還款責任,並由陳寶珠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則負擔優惠利率250萬元之還款責任。依原告所提之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陳寶珠於89年10月6日至10
5年1月止,已溢繳1,113,496元(計算式:5,385,091-4,271,595=1,113,496)予原告,該款項係屬原告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陳寶珠。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價值為14,663,140元,若系爭房地全由被告取得,則被告本應補償原告7,331,570元,然因陳寶珠願將上述溢付1,113,496元讓與被告,加上被告願承擔原告自稱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866,579元,經計算後,被告應補償金額為5,351,495元(計算式:7,331,570-1,113,496-866,579=5,351,
495),是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係其單獨買受,並截至104年7月2日止,華南銀行貸款餘額2,198,204元中,陳寶珠尚積欠1,331,625元,原告負擔者為866,579元云云,顯不實在。
(四)綜上,系爭房地應採原物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補償原告之分割方式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系爭房地准予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5,351,495元。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被告係於103年9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委託人陳寶珠)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二)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104RS0056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房地評估價值為14,663,140元。
(三)本件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四、爭執事項:本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
2;被告係於103年9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委託人陳寶珠)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評估價值為14,663,140元;系爭房地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RS0056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9頁、第72至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亦有明定。經查:
1.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權之房地,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以整體使用為宜,且兩造均稱:系爭房地僅1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調字第232號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34頁)。是以,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將造成使用上之不便,故顯難以原物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
2.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寶珠於89年10月6日至105年1月間已溢繳房貸1,113,496元萬元予原告,此款項屬原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陳寶珠。陳寶珠願將上述溢繳之金額讓與被告,被告亦願承擔原告所稱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866,579元,則被告願以補償5,351,495元(計算式:7,331,570-1,113,496-866,579=5,351,49
5)為條件,分得系爭房地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則稱:卷附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僅足認原告與陳寶珠間有金錢往來,惟陳寶珠曾經於1個月內有多次付款之紀錄,且金額均不相同,難認此部分金融往來明細係陳寶珠為房貸所支付,被告亦未證明陳寶珠給付上開金錢係為繳付房貸,況房貸亦無溢付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又原告另對訴外人陳寶珠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審理中。原告於該件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寶珠,陳寶珠有14期共計515,000元之租金未繳,言明應由陳寶珠如期支付租金代支付原告各期房貸,然因陳寶珠未如期支付租金,致原告遭華南銀行催繳而負20,647元之違約金債務等語;陳寶珠則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卷一第211至214頁,即本院卷二第54-3頁至第54-4頁背面),故兩造就訴外人陳寶珠對原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及債權數額一事,均有爭執,且已為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審理中。再者,原告於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事件另主張其對陳寶珠有無因管理債權286,010元、消費借貸債權1,458,520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698,218元、約定履行店面讓渡金債權15萬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卷一第
216至221頁,即本院卷二第54-5頁背面至第54-8頁),陳寶珠亦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與訴外人陳寶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
3.縱認陳寶珠對原告有被告所稱不當得利之債權,然被告未提出任何陳寶珠確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之證據;且原告另以對訴外人陳寶珠起訴清償借款事件,以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審理中,訴外人陳寶珠於該事件
103年3月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稱如該件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陳寶珠以其溢繳之前揭不當得利1,113,49
6元為抵銷抗辯(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卷二第15頁,即本院卷二第54-13頁背面),是陳寶珠應無讓與本件被告之意,否則當不致於本院另案以此為抵銷抗辯。
4.準此,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地全部而補償原告金錢),補償之金額繫諸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寶珠另外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結果。倘本院就此部分逕為認定,無異使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本質失焦,介入其他事件之主要爭點。又原告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方案為優先,若被告分得系爭房地全部,則被告所應補償之金額至少為7,331,570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被告認其所應補償之金額僅5,351,495元,業見前述,兩造間就補償金額差距非微。是堪認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亦難認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難以採原物分割,為求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得以充分發揮,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房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
六、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已顧及系爭房地日後之使用效益,並兼顧分割時分配之公平性,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適當、公允,且系爭房地並無不得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之限制,爰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採納其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是應審酌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獲得之利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可得之利益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330㎡│1503/1000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層次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附屬建物面積│全部│├──┼───┼─────────┼──────┤││││新北市○○區○○段│一層73.86㎡│││2│18763│752地號│二樓25.45㎡││││├─────────┼──────┤││││新北市○○區○○街│陽臺│││││267巷15之1號│16.18㎡││└──┴───┴─────────┴──────┴────┘┌──────────────────┐│【附表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1/2│├────────┼─────────┤│被告│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