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以96年勞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7年5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邱鎮北 律師,業據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乃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1日始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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