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424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乙○○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本院民國99年1月12日98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向原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96年度存字第6081號提存書),故聲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尚應給付相對人即上訴人之金額僅為100萬元。是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於上訴人(即相對人)履行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其中關於「2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萬元」,第6頁第17行關於「200萬元」記載,亦應更正為「10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400萬元,聲請人已於締約時給付200萬元,但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為由違約不履行,故請求相對人依約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登記等語。相對人則辯稱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在聲請人尚未付清全部價金前,並無義務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等語,有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聲請人就其應提出之對待給付究竟若干,並未再為主張與舉證,則本院就此無從加以審酌,是上開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且亦無誤寫、誤算之記載。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