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重更(二)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重更(二)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子○○○、辛○○、癸○○、壬○○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事實
一、丑○○係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市議員,且為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候選人,竟於競選期間思以交付選民ROYALHOUSTEN35YEARSOLDPREMIUMWHISKY(下稱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烏魚子禮盒等賄賂以求當選。丑○○與子○○○、辛○○、壬○○、癸○○、乙○○、 鄧達 三、 卓全福張洪桂 美、甲○○【其中乙○○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選上重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 鄧達三 、卓全福、 張洪桂美 、甲○○等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選上重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鄧達三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判處卓全福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判處張洪桂美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判處甲○○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等人之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買票賄選之行為。先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向台南市○○路○段○○○號鴻 泰昌 菸酒行訂購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每瓶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元,作為買票行賄之用。嗣因得知檢察官積極查辦賄選,乃改買烏魚子作為買票行賄之用。而於91年1月初分別囑由癸○○(係丑○○競選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服務處主任)、壬○○(係丑○○競選期間聘請之義務工作人員)至 台南縣 佳里鎮安西里安西71之10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烏魚子禮盒。癸○○前往購買者係有一次三百份,每一份約值新台幣六百元至六百五十元之間;壬○○前往購買者係有二次,一次三百份,另一次二百份,每一份各六百二十元,合計其二人所購共有八百份。丑○○與子○○○、辛○○、壬○○、癸○○、乙○○、鄧達
三、卓全福、張洪桂美、甲○○等人之間,共同連續所為之賄選行為,或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要求 莊葉燕 等於91年1月26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丑○○(詳如附表:收賄情形一覽表)。
二、癸○○係丑○○競選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服務處主任;辛○○係丑○○服務處會計;壬○○係丑○○競選期間聘請之義務工作人員。 林永山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選上重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係台南市西藥商協會理事長,而乙○○係台南市西區協和里前里長。自90年11月間丑○○競選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期間起,由癸○○依丑○○之指示拜訪台南市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均要求渠等於91年1月26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丑○○,癸○○將拜訪取得之名單連續提供予辛○○,辛○○依之開立領酒憑卡交由壬○○至 鴻泰昌 菸酒行領取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及將癸○○載到壬○○其大興街住處寄放之烏魚子,由壬○○連續單獨交付烏魚子或洋酒予名單內部分之人,即莊葉燕、 高增黃國材周崑山黃進福 各洋酒一瓶【均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 楊淑銘林麗美林麗娜楊陳月 娥、 吳增福 各洋酒一瓶、 張石霞黃永昌 烏魚子各一份【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戴 李芳 子烏魚子二份【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 蔡淑珍 烏魚子十六份【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收賄情形詳如附表所載)。而乙○○因為之前在競選里長時,丑○○有所幫忙,於此次丑○○競選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時,基於情義擔任丑○○之樁腳,自90年12月初起,逐一拜訪台南市西區協和里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於91年1月26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丑○○。乙○○並將已拜訪過, 許以 於91年1月26日投票予丑○○之里民名單報予癸○○或辛○○,由辛○○開立領酒憑卡交由壬○○至鴻泰昌菸酒行領取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交付予乙○○,再由乙○○親自或帶同壬○○,連續前往交付賄賂洋酒予名單內之人收受, 約定渠 等於91年1月26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丑○○。乙○○部分計交付賄賂洋酒予 吳玉戀周進義林吳 嫌、凃 王寶 根、 陳炳榮蔡榮彬許壽山 洋酒各一瓶【除周進義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餘均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 張玉女 洋酒六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鄧達三洋酒五瓶、 蔡正陽 洋酒一瓶【蔡正陽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收賄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判決結果詳如附件所載)。乙○○並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子卓全福【卓全福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前往交付洋酒予 王葉春 治、 蘇炳南 【二人均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上訴審以九十四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林永山基於幫助賄選之概括犯意,將拜訪過台南市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並許以於91年1月26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丑○○之經營西藥房業者之名單,連續報給會計辛○○。總計壬○○所送洋酒一百瓶,扣除乙○○所交付予吳玉戀、周進義、 林吳嫌凃王寶 根、陳炳榮、蔡榮彬、許壽山洋酒各一瓶、 吳張玉 女洋酒六瓶、鄧達三洋酒五瓶、蔡正陽洋酒一瓶、張洪桂美二瓶、 蘇鴻霖 一瓶(詳如附表收賄情形一覽表所載,至於莊葉燕、高增、黃國材、周崑山、黃進福、楊淑銘、林麗美、林麗娜、 楊陳月娥 、吳增福各收受洋酒一瓶部分,係單獨由壬○○去致送,不包括在該一百瓶之內),共計二十二瓶外,剩餘七十八瓶;另卓全福所收受之三十瓶洋酒,扣除已送出之蘇炳南、 王葉春治 部分合計二瓶,剩餘二十八瓶,合計共剩餘一0六瓶。
三、子○○○為丑○○之胞姊,係台南市中區銀同里里長,於90年11、12月間,分別至甲○○、 魏林 小鶯、己○○○(因無選舉權,已獲不起訴處分)等人住處拜訪,要求於91年1月26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丑○○,並另要求甲○○提供可為賄選選民之名單。甲○○乃與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至戊○○、丁○○、庚○○住處拜訪,要求投票支持候選人丑○○,再將台南市○○路○○巷○○號(戊○○住處)、42號(丁○○住處)、46號(庚○○住處)【戊○○、丁○○、庚○○三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及其本身之住址提供予子○○○。子○○○即囑鴻泰昌菸酒行派人送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至甲○○、 魏林小 鶯、己○○○住處。其中甲○○於收受賄賂洋酒四瓶,除留下一瓶外(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未據起訴),將其中三瓶分別送予戊○○、丁○○、庚○○各一瓶, 魏林小鶯 則收受一瓶洋酒【魏林小鶯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由子○○○與甲○○、魏林小鶯約定;由甲○○與戊○○、丁○○、庚○○約定,於91年1月26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丑○○(收賄情形詳如附表所載)。
四、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結果分別為:㈠無罪確定部分:
⒈被告 蔡玉梅魏麗珠陳進喜馮吳美 、林 姚玉治吳惠英
呂尚典王宏展朱玉書林陳淑惠楊裕聰鍾保華謝松村蔡朝陽陳進賢郭寧波呂茂欽謝文成黃隆成陳連勝王瑞宗尤慧明楊麗玉郭韻玲 等24人: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
⒉被告 葉桂英陳信男郭金隆謝天河陳郭瓊 珍、 謝王
花、 葉秀英高朱秀 枝、 劉湘寧張明南陳美原呂基正王源爐許水林郭千枝黃淑姿楊葉樓鄭嘉福李文卿陳宗輝 、吳 郭秀琴賴武雄 、陳 謝巧鸞蘇海清城深池許森中 、郭 陳順菊陳友男蘇峰增王石碧薛秋芳謝艷卿張茂典王麗雪蔡未真楊健宏 、陳 葉牡丹曾茂登許楊麗 玉、 陳俊宏林老誥林碧俊吳英戴德興謝明哲林郁慧陳昭敏顏顯仁王曾貴 英、 杜謝 不纏、 曾林盆蔡景川葉德利陳黃秀 枔、 劉金治張大元 等56人: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3年5月26日以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 吳月富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⒊被告 林見杉鄭全福李朝弘舒安玲黃洪翠 雀、 陳雪霞
等6人,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3年5月26日以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7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有罪確定部分:
⒈被告周崑山、高增、莊葉燕、黃國材、蔡正陽、黃進福等6
人,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
⒉被告庚○○、丁○○、戊○○等3人,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於92年1月30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⒊被告吳增福、楊淑銘、蔡榮彬、林麗美、 吳張玉女 、林麗娜
、蘇炳南、黃永昌、楊陳月娥、張石霞、吳玉戀、周進義、林吳嫌、許壽山、 凃王寶根 、陳炳榮、 王萬福 、王葉春治、魏林小鶯、 戴李芳 子等20人,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處被告吳張玉女、周進義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處被告吳增福、楊淑銘、蔡榮彬、林麗美、林麗娜、蘇炳南、黃永昌、楊陳月娥、張石霞、吳玉戀、林吳嫌、許壽山、凃王寶根、陳炳榮、王萬福、王葉春治、魏林小鶯、戴 李芳子 等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被告吳增福等20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
5月26日以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⒋被告蔡淑珍經本院上訴審於93年5月26日以九十二年度選上
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7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⒌被告林永山、卓全福、鄧達三、張洪桂美、 葉施秀 琴、甲○
○等6人,業經本院更一審於94年8月25日以九十四年度選上重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處被告林永山、 葉施秀琴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處被告張洪桂美、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處被告鄧達三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處被告卓全福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
⒍被告乙○○業經本院更一審於94年8月25日以九十四年度選上
重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貳、被告丑○○、子○○○、辛○○、癸○○、壬○○等五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部分:
一、被告丑○○㈠主要犯罪情節: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
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 前開 犯行,辯稱:我
擔任四屆十六年的市議員是專職服務,並沒有做副業,已經沒有經濟能力從事賄選,連選舉費用都不夠支付,當時我在地檢署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庭時乙○○就說我與賄選無關,同年二月六日地檢署說我賄選,我說我沒有賄選,檢察官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我時,檢察官當庭要我承認我有三千瓶的酒,說我如不承認,要羈押我,並且檢察官跟法官說如果不羈押我,到此為止不偵查,結果我不承認,法官就裁示准予羈押,羈押後繼續偵查時,我還是沒有承認,不過檢察官起訴書卻稱我承認賄選,與事實不符,我跟檢察官說我配合他結案,否則會牽扯無辜,檢察官就說我承認賄選,要我交代酒與烏魚子的來源,我說我不知道,無從交代,事實上酒與烏魚子在地檢署時已交代不清楚, 鈞院 前審也判決很多選民無罪,請庭上明察云云。其辯護要旨略以:
⑴被告丑○○否認有賄選之犯行,一再辯稱:被告並沒有賄
選,因為被告財務不好,並無資力,不可能賄選,被告係被羈押受不了才願意配合偵查,被告確實沒有承認。本次選舉被告一開始本來不打算參選,是朋友一直要被告選,況且被告並沒有選舉名冊,沒有助選團,也沒有樁腳,如何賄選?朋友是好心助選,但用什麼方式被告不清楚,91年1月28日偵查時乙○○有說本案和丑○○無關,雖筆錄未記載,但有錄音,一經播放即明,乙○○並不是被告樁腳,也沒有拿到被告的錢。他是好心當被告的義工,被告沒有向菸酒行買洋酒,也沒有叫壬○○、乙○○去買烏魚子,他們買了之後,有無送給選民,被告也不清楚,被告要配合政策,沒有競選經費,沒有組織,也沒有總部,純粹是別人義務幫忙,確實沒有賄選等語。
⑵被告於鈞院上訴審具狀聲請向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函查:台
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候選人登記之起訖日期及丑○○登記日期。待證事項: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不得少於五日」,丑○○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最後一天登記,而所謂集福宮建醮送洋酒乃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十四日之事,當時被告尚未決定參選,尚非候選人,無賄選可言,則丑○○何日登記為候選人,攸關是否違反選罷法,鈞院上訴審雖有函查,據覆稱:「本市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二月十七日,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候選人登記」(鈞院上訴審第三卷第二二頁),且依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補充辯護狀,主張被告原不想選,係他人最後一天代為登記,故無助選員,如何賄選?並附完成登記資料(助選員名冊),並無設助選員,益證無賄選之犯行。
⑶無錄音部分:
①原判決以共同被告子○○○於91年2月21日在台南地方法
院91年度聲押字第13、第25頁至第28頁筆錄,為被告丑○○賄選之證據,惟查子○○○並未於該次庭訊時供稱向被告丑○○拿取洋酒去行賄,被告請求調取該庭訊錄音帶勘驗即明前審就此雖有調查,據一審承辦股書記官答覆:「當時法警室無錄音設備,故無錄音帶」(見前審第二卷所附刑案調查登記表),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設備完善,全國首屈一指,豈有無錄音設備之理?該部份陳述既無錄音,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察,將子○○○上開供述,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違誤。
②原判決及鈞院前審判決以寅○○、 謝偉中 訊問筆錄為上訴
人犯罪之證據(一更判決第13頁第19行以下),惟查寅○○於鈞院第一次更審行交互詁問時,證稱:「庭上這些被告,沒有人向我買過洋酒」(見一更第二卷第164、167頁),則寅○○、謝偉中91年2月6日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是否與其證述相符?是否有誤植情形?事關其證據能力問及證據力問題,自有播放勘驗之必要。惟經鈞院95年3月27日播放結果,並無上開偵查庭錄音,既無偵查庭錄音,該偵查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信。
③共同被告辛○○91年2月19日偵查筆錄,經鈞院95年3月27
日勘驗結果,亦無偵查庭錄音。又子○○○91年2月19日警訊筆錄,經勘驗結果,亦無該日錄音帶,故該等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⑷關於鈞院播放偵查錄音部分:鈞院95年3月27日勘驗癸○
○、乙○○91年1月31日偵查錄音帶,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除了與91年1月31日偵訊筆錄相符外,癸○○有講:
「有人拿了還要再拿,我才知道他們送東西給選民。」乙○○講到說警訊講的都實在,又講到有把名單報給丑○○、癸○○(檢察官有提到是否有報給辛○○,乙○○才說有極少數報給辛○○)」等語。惟查丑○○否認其事,乙○○、癸○○從來沒有報告丑○○什麼事,在競選期間,丑○○都在外拜票,且勘驗結果,癸○○所講:「有人拿了還要再拿,我才知道他們有送東西」,並未稱送東西給選民。又癸○○之偵查錄音,檢察官一再提證人保護法的保障,但癸○○還是說不知道,辯護人除當庭表示意見外,再以本狀陳明。何況壬○○否認上開偵查筆錄,供稱:「送酒時,丑○○還沒有要競選議員,連登記都沒有,三十幾瓶酒是作醮用的,酒是說要來作醮用, 葉進福 交代我送酒到乙○○家。」;癸○○供稱:「酒的事情我不清楚,也不知道,當時檢察官要我推給丑○○,才會讓我交保,並讓我沒事情,我在競選期間只幫忙活動,選務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等語」,故該偵查筆錄及勘驗筆錄,不足為丑○○不利之認定。
⑸關於被告自白部分: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發生之時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於偵查中遭受收押禁見,檢察官並以被告如坦白承認,則准予交保,被告丑○○以本案牽連甚廣,多人羈押,他們都是無辜的,如有事由其一人來承擔,已受不了才配合偵查,而有:「我承認賄選,希望從輕發落」之語,觀諸該筆錄之前,檢察官確實讓被告與偵查中辯護人研究後再開庭之記載,足見丑○○所辯非虛,所稱「從輕發落」,乃指有人比被告多花一百倍的情形,被告是小巫見大巫,故請求從輕發落。鈞院前審不採信被告之辯解,無非以:觀諸偵查筆錄及錄音帶,無法證實被告所辯屬實;且羈押權在法官,而非檢察官;又如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於第一審不主張等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偵查筆錄雖未記載被告以上之辯解,但確實有讓被告與辯護人研究再開庭之記載,已見被告所辯非虛。至於所謂偵查錄音帶無法證實此點一節,未見原審及前審有勘驗偵查中錄音帶之程序,此點論斷,已失依據;又羈押權雖在法官,但聲請權在檢察官,且聲請後准許比率在八成以上,偵查中可聲請延押一次,全部共四個月,何得指羈押與檢察官無關;被告在第一審即就此爭執甚烈,原審及前審判決之論斷,殊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⑹關於共同被告不利供述部分:
①共同被告壬○○、乙○○、癸○○、辛○○等,於偵查中
均收押禁見,舉目無親,為求自保及交保,而為不實之供述,尤以乙○○雖由家屬委任辯護人,但收押禁見期間,檢察官均不准辯護人接見,乙○○在為求交保狀況下,所為之供述,自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子○○○所受羈押期間更長,以一位六十餘歲老嫗,如何受此折磨,當時檢察官還說到期要聲請延押,子○○○才胡亂供認以求交保;且被告及共同被告所供,經查證結果並無其事,且檢方指揮調查站長期監聽,亦未錄得有關被告以洋酒及烏魚子賄選之電話錄音可供憑證,故被告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自,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又與事實不符,依法均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如果不加調查,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查本案發生後,乙○○、癸○○、壬○○、辛○○、子○○○,相繼被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見獲准,羈押中,多次偵訊,為求自保及交保,並冀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免刑之寬典,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檢察官發交警方偵訊時,或有為不利被告丑○○之供述,惟查該五人所供,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供佐證,其中子○○○係丑○○胞姐,為丑○○助選拉票,乃姐弟應有情份,無賄選可言;而辛○○係丑○○議會之助理,領台南市議會薪水,並非領丑○○薪水;壬○○十多年前曾為丑○○公司之職員,當時已非主雇關係;乙○○為西區協和里前里長,適逢該里建醮,利用此機會為其子競選里長鋪路,91年1月28日偵查中並未稱本案與丑○○有關;癸○○亦否認過去之供述,否認向酒行買酒,亦否認叫壬○○等去買烏魚子,更否認係丑○○叫他去買洋酒,後來警方查到洋酒,丑○○再叫他去買烏魚子等語,五人中於一審、二審及更審中,均翻異前供,彼等之供述,前後不符,又無佐證,卷附電話監聽錄音,均無丑○○指示買洋酒、烏魚子賄選之錄音,且如丑○○有賄選,為何落選,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丑○○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丑○○不利之認定。原審予以採信,違背證據法則。
⑺其他證據部分:
①扣案之便條紙,並無年月日,且數字是代表什麼單位或事
物,均付諸闕如,無法證明與丑○○此次選舉有關,更非賄選名單,檢察官根據該便條紙查證結果,亦非送洋酒或烏魚子,起訴書所稱「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大約相符合_」云云,並非全部符合,且僅其一人供述,故該便條紙不足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②一審就起訴書附表二部份,向區公所函查結果,其中編號
11及42分屬台南市東區及北區,並非中區,即非丑○○之選區,益證壬○○所供與事實不符。
③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於一審供稱:「丑○○沒有
買票,我們是找那些過去支持丑○○的,酒是 阿濱 和姓葉的送來的」、「我並沒有要選民選丑○○,酒不是用來買票的,是作醮請人喝的」、「烏魚子和我無關,酒是 葉董 和阿濱送來的,何人出錢我不知道」等語;共同被告壬○○於一審供稱:「我純粹是去幫忙的,酒錢是一位葉董出的,也是葉董叫我去送酒的,送酒時,把酒放下我就走了,確實沒有對選民說什麼,也並未要選民投給丑○○。」「我沒有幫丑○○買票,因為我不是受僱於丑○○,也未在服務處擔任要職。」,又供稱:「中西區的烏魚子是我去送的,但我並沒有說要支持丑○○,烏魚子是葉進福拜託我去送的,他是檳榔公會的理事,住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四,他在西門路和五妃街擺檳榔攤,我常去所以知道住址」;共同被告癸○○供稱:「我不是丑○○的幹部,我人住在東區,是因為丑○○找我幫忙,我確實有幫忙,有空時我和工讀生一起插旗子,丑○○如果出去拜票,我會和他一起去沿街拜票,檢察官到我家搜查,但都搜不到東西,他們說的酒,我不清楚,至於烏魚子,是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他開一台廂型車,我們都叫他 董仔 」等語。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供詞,被告丑○○並無賄選之行為,雖然共同被告或有供稱送洋酒或烏魚子,但均未說要投票給丑○○,洋酒或烏魚子係「葉董」、「葉進福」、「董仔」要他們送來,並非丑○○要他們送的,而競選期間,親戚朋友代為致送物品捧場者所在多有,既未要求選民投丑○○,丑○○又不知其事,自與被告丑○○無關。而所稱葉進福,確於91年1月23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做筆錄,葉進福稱在茄萣買十盒烏魚子,另送二盒等語,本屆市議員選舉係91年1月26日投票,葉進福於91年5、6月間死亡,在被告丑○○競選期間出錢出力,信而有徵,由此可以反證丑○○無賄選之犯行。④本案檢察官核發一百多張搜索票,搜遍台南市中西區,只
搜到三十瓶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這種牌子洋酒市場占有率不低,何能遽指為被告丑○○賄選,由於檢察官動作過大,風聲鶴唳,造成中西區投票率僅三成多,為歷屆罕見,檢察官指被告丑○○賄選,純屬空穴來風,子虛烏有。⑤壬○○92年7月17日於鈞院上訴審法官提示原審第三卷第
五十三頁起之明細表時,供稱:「是警員帶我出去時,警員說檢察官有交代今天要提出一二0名單才可交保,我雖然有告訴警員這些名單,但是我隨便講的,警員第二次追認時,是警員自己寫的,我沒有出去,這些名單是第一次被帶出去指認時寫的,我沒有作第二次追認」等語,又稱:「我亂指亂說的,當時我為了交保才這樣講(有送給他們)」,壬○○曾於原法院上訴審92年6月9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稱:「當時自白是被誘供,偵訊時說只要說丑○○給錢付款,你就沒事,可以交保回家過年,急著回家過年,在利誘威脅之下,我才如此講,請調偵訊錄音帶」等語,既然壬○○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利誘威脅,且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被告丑○○犯罪之證據。
⑥壬○○於92年5月8日在鈞院上訴審第一次訊問時即供稱:
「我被抓第一天,承辦人員就說檢察官要我說出一百二十人名單,才要給我交保,我是亂說的,有錄音帶可稽」等語。辛○○供稱「根本沒有名單,如果有的話,檢察官來搜索應該會搜到,我沒有開領取憑條給他們去領酒」等語,而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 胡嘉顯 於鈞院上訴審供稱:「因為壬○○說他送的人太多,他想不起來,所以我們就在車上讓他直接指認哪戶,有些他說放著就走了,不知道送給誰,所以沒有一個個讓他指認收賄者」等語,益證壬○○、辛○○於警訊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丑○○之供述,不足為丑○○不利之認定。
⑻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部分:
①原判決認定:「被告丑○○於91年1月初,分別囑由癸○
○、壬○○至台南縣佳里鎮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烏魚子禮盒」、「癸○○前往購買一次三百份,壬○○前往購買者係有二次,一次三百份,另一次二百份,二人合購共八百份」云云,惟壬○○不會開車,監理站有案可查,又如何兩次從台南市至台南縣佳里鎮買烏子共五百份?而海益貿易有限公司稱係兩人去,一人付款等語,俱見壬○○警訊初供係丑○○拿錢給他去買烏魚子云云,顯係子虛烏有,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
②鈞院前審判決認定:「乙○○部份,計交付賄賂之威士忌
洋酒與吳玉戀、周進義、林吳嫌、 涂王保根 、陳炳榮、莊榮彬、許壽山洋酒各一瓶,吳張玉女洋酒六瓶,鄧達三洋酒五瓶,蔡正陽洋酒一瓶,並囑其子卓全福前往交付洋酒與 楊葉春治 、蘇炳南」云云,惟查壬○○警訊說乙○○處洋酒一百瓶,但依原判決上開認定,共送出洋酒二十一瓶,其餘七十九瓶安在?警方長期監控錄音,何以未錄到乙○○訂或送洋酒之錄音?③查關於烏魚子部份,上訴審檢察官上訴,其數量為七七八
份,惟一更判決為七七九份,其故安在?又該判決附表第三十五頁及第四十頁,均寫民國九十一年,惟本案係發生在九十年間,該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又收受烏魚子已定案者,計有蘇炳南一份、黃永昌一份、張石霞一份、戴李芳二份、蔡淑珍十六份,共二十一份,至於葉施秀琴之二份及轉送 謝美月 一份,共三份,係葉進福所買,葉進福既有買受該三份,足證與本案有關,為何八百份不是他買的?而關於洋酒部份,原判決係以乙○○供稱之一百三十瓶為基準,扣除現己確定收受者為二十四瓶,前審判決應追繳一百零六瓶,惟一百三十瓶之根據何在?如係依乙○○之初供,惟乙○○已翻供,業如前述,則本案關於事實認定,猶未詳盡云云。
㈢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所規定之錄音
,旨在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苟未全程連續錄音,然依其他方式得以補強被告或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時,不得遽指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三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丑○○聲請勘驗證人寅○○、謝偉中91年2月6日之警訊、偵查錄音帶及子○○○91年2月19日警訊錄音帶、辛○○91年2月19日偵查錄音帶一節,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均無上開日期之警訊及偵查錄音帶(見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丑○○請求播放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押字第十三號91年2月21日共同被告子○○○之庭訊錄音帶一節,雖經本院前審調查結果,因該院當時之法警室無錄音設備,故無該次庭訊錄音帶(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7頁),惟查,證人寅○○、謝偉中及共同被告辛○○、子○○○既於閱讀筆錄後簽名,揆諸首開說明,既查無強迫取供之情形,則以上開筆錄,資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
2又刑事訴訟法施刑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本案於91年5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之警詢、偵查筆錄,其效力不受影響,況其等之陳述互核一致,且有同案被告莊葉燕等被判處投票受賄罪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收賄情形一覽表所載),復有洋酒、烏魚子扣案可佐,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縱與審判中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符,亦顯具有較可信性,自得為證據。
3被告丑○○於偵查中自白:我承認賄選,希望從輕發落等
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七十八頁)。雖被告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檢察官以伊如坦白承認,才准交保為利誘,伊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已始作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查:①觀諸偵查筆錄及錄音帶無法證實被告所辯屬實;②羈押權在法官,是否准予檢察官之聲請羈押,非檢察官所能掌控;又若非有投票行賄之事實,依常情,被告斷無為了免予偵查中最長四個月羈押期間,而為不實自白,致使自己遭受較長期間之徒刑之判決之不利益;③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在第一審之原審法院何以不主張?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4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本次市議
員選舉我是支持丑○○的,不然怎會收他的酒及帶他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去發送洋酒給里民呢。我有選了一些里民,我便打電話到丑○○家中均由會計綽號「 阿娟 」聽的或是綽號「 朝仔 」(即被告癸○○)聽的,我向他們說在里內我已去拜託第幾號,他們就會記下來,那一位不知姓名(即壬○○)的工作人員就會按址送酒過去里民家,他都向里民說是乙○○送的酒,另外有一部分是我親自帶那位男子去送給里民的。我會幫忙丑○○是因為我在競選里長時,丑○○有幫忙過我,我基於情義互相幫忙,在他決定競選時才有此送洋酒的動作」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二號第4頁背面、第7頁)。
5被告壬○○於警訊中供述:「(91年)1月9日及18日前往
(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7112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買(烏魚子)。第一次三百盒、第二次二百盒,每盒六百二十元,錢二次都是丑○○親自拿給我的。由其經手買的是五百份,但癸○○第一次去買三百分,本來是載至服務處,但怕被搜到,癸○○載到其大興街住處寄放。後來辛○○開選民地址字條,由其自家中載出去送給選民。買回是要送給選民用的」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27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述:「替市議員候選人送洋酒、烏魚子等物給選民,是替台南市中、西區候選人丑○○助選,期間都是服務處主任癸○○寫好字條,字條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我均按癸○○所開給我的字條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的工作是由丑○○指派我擔任」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27頁、
31頁)。【(賄選名單是由樁腳報進來的)名單應該是癸○○去與他們接洽好了之後,回來交名單給「阿娟」(即辛○○),「阿娟」再交名單給我送酒、送烏魚子,我所指認的都是事實,我很確定】(見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於偵查中稱【第一次是癸○○帶我去鴻泰昌煙酒行提洋酒,以後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提酒】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287至288頁);雖壬○○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被告丑○○要求交互詰問後具結證稱:並無替丑○○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9、170頁),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即鴻泰昌煙酒行會計寅○○於偵查中證稱【壬○○確曾到其門市買洋酒】等語(見偵字第六七四號卷第42至45頁);另證人寅○○與證人即鴻泰昌煙酒行負責人謝偉中於偵查中亦證稱【壬○○、癸○○有過來買,在九十年十二月份來買的,是現金買】等語(見偵字第六七四頁卷第六十五頁)。至於證人寅○○嗣於本院更一審行交互詰問時,雖具結證稱:庭上這些被告沒有人向我買過洋酒;(對你在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七四號卷第43、44頁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這麼講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4、167頁),於本院更二審行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你有沒有在偵查中說壬○○、癸○○在90年12月到門市用現金買菸酒?)沒有」、「(你在偵查中有如上述這樣講過,對此有何意見?)我是說客人到店是用現金買,沒有刷卡,我沒有說他們到店裡,我沒有看過他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寅○○於偵查中對被告癸○○、壬○○前往買洋酒之經過以及以渠二人係現金結帳等情均指證甚詳,反而於本院證述含糊其詞否認被告癸○○、壬○○有前往購買洋酒,本院徵諸其前後所證,堪認其於本院所證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寅○○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6被告癸○○警訊時供稱:【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開始進
駐幫忙丑○○選舉事宜,乙○○曾以電話聯絡名單(含地址),其接獲乙○○之名單之後,會轉達丑○○知道;丑○○不在時,乙○○會告知其拜訪過之名單,被告丑○○在時乙○○會親自告知丑○○】(見台南市警局第四三號警訊卷第1、2頁);另稱【壬○○的名單來源是所有服務處的任何人報進來,集中在辛○○那,統一一個數量再給壬○○本人去送賄品,一戶一瓶洋酒或一戶一份烏魚子。(見台南市警局一一八號警訊卷第22、23頁);復於偵查中稱【在送洋酒給里民發生檢察官查察賄選案後,蔡議員要改送烏魚子,令我偕同一對夫婦,由該夫婦帶路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子,原本放在服務處樓下怕被查,於是才改放在壬○○(大興街)住處。都是由壬○○依開出里民地址,由他負責送至地址,處理掉這些烏魚子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24頁背面)、【(乙○○報進來的名單)我是轉述給丑○○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9頁背面)、【烏魚子是由其與丑○○指定的人載其去買】(偵字六六三號偵查卷第42頁、偵字第六八0號偵查卷第37頁)。而被告辛○○於警訊供稱【其在被告丑○○服務處工作已久,有領薪水,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左右】。於偵查中則稱【癸○○去抄選民名單,他抄回來再交給我,我再轉交被告壬○○去處理】、【(如何去提酒)壬○○或癸○○交給卡片,叫我寫洋酒數量,我就在上面填寫洋酒瓶數,就再交給壬○○去處理】(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送酒及烏魚子的數量是可人寫的)我依照癸○○拿回來的名單,上面寫多少,我就寫多少】等語(見偵字第六八0號偵查卷第37頁)。
7另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去拜訪綽號「 阿秀
」之人,拜託他投票給丑○○,請他幫忙,我除拜託阿秀之外,還有拜託里內的人,我先向這些里民說,如果他們要幫忙,我會叫人送洋酒過去。我是叫酒店的人送去,大約有二十幾罐,是送「皇冠」的酒,我不知道出錢的人,(我會這樣做)當然是候選人丑○○交待我這樣做,他是在選舉前即一月初六、七日來我開山路的家跟我講的,我大概知道酒店有送酒出去,但那些人有無收到酒,我沒有求證等語(見九十一聲羈字第一三號第25至28頁)。復於警訊時稱【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証,我都先到我里內和人拜訪,然後就和拜訪的人說,希望他們可以幫忙我,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丑○○,洋酒都不是我送的,我都將已拜訪過的地址,再打電話給青年路鴻泰昌煙酒公司,叫他們人依我告訴他們的地址送酒過去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六六三號卷第45頁背面)。
8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
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丑○○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丑○○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體,灼然甚明。
9至於證人丙○○、寅○○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未看過被告丑○○向其購買烏魚子或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七第43頁、第47頁)。惟查本件賄選所用之烏魚子或洋酒並非被告丑○○前往購買,已如前述,則證人丙○○、寅○○上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丑○○有利之證據,況證人 林世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台南市警察局對我所作之筆錄,時間最近,所以該筆錄是正確的(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8頁)。且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你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都有到庭作證,壬○○你是否認識?)我認識,為何我會對他印象特別深,因為過沒有多久他就被警察帶去我那邊做筆錄,理大光頭手銬腳鐐,所以對他印象特別深」、「(壬○○有沒有曾到你店內買過烏魚子?)有」、「我印象中是二、三次」等語(見本院更二審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壬○○確實曾前往購買烏魚子,至為明確。
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公職人員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從而行賄者於行賄時縱屬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之資格,仍與該罪之成立要件該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決),辯護意旨稱:乙○○與壬○○一致供稱送酒的時間為90年12月
13或14日,而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係91年1月26日投票,丑○○是最後一天才登記等語,徵諸上開實務見解,縱使本件致送洋酒當時被告丑○○當時尚未登記參選,亦無礙於其事後取得候選人之資格,而仍得成立行賄罪。
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連續犯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則本件有關適用修正前連續犯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㈤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丑○○與被告子○○○、辛○○、壬○○、癸○○、乙○○、鄧達三、卓全福、張洪桂美、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於偵查中自白:我承認賄選,希望從輕發落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七十八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2原審以被告丑○○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對量
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惟查:⑴同案被告顏顯仁、謝明哲、戴德興、陳昭敏、林郁慧、陳俊宏、郭千枝、謝天河、劉湘寧、高 朱秀枝 、呂基正、黃淑姿、王源爐、謝 王四花 、葉秀英、郭金隆、陳美原、葉桂英、許水林、 曾登茂 、陳信男、陳 郭瓊珍 、楊葉樓、 吳郭秀 琴、城深池、蘇海清、陳宗輝、賴武雄、李文卿、鄭嘉福、許森中、 陳謝巧 鸞、王麗雪、 郭陳順 菊、蘇峰增、張茂典、 陳葉牡 丹、楊健宏、謝艷卿、陳友男、薛秋芳、林碧俊、蔡未真、鄭全福、 許楊麗玉 、王石碧、林老誥、吳英等人均經本院前審認定不成立投票受賄罪原審認上開被告成立犯罪,並係被告丑○○賄選對象,已有未洽。⑵同案被告林見杉、鄭全福、李朝弘、舒安玲、 黃洪翠雀 、蔡淑珍、陳雪霞等人均不成立選舉賄賂罪確定(蔡淑珍部分詳如本院上訴審即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所載),同案被告林永山、葉施秀琴則分別經本院上訴審認定成立幫助賄選罪及預備賄選罪確定,原審認被告丑○○與上開各共同被告共犯選舉賄賂罪,亦有未當。⑶按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犯投票行賄罪者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原審將已送出之賄賂亦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丑○○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係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市議員,於參選第十五屆市議員期間,未以其從政理念、政見參與競選,竟以交付洋酒、烏魚子予選民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參以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白:在送洋酒給里民發生檢察官查察賄選案後,蔡議員要改送烏魚子(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
24頁背面),可見被告丑○○之膽大妄為,目無法紀,情節非輕,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迄今並無悛悔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從重處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3本案用以賄選之洋酒及烏魚子──按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犯投票行賄罪者之主刑下諭知沒收,是被告丑○○部分應沒收之賄賂如下:
①洋酒部分:依被告壬○○偵查中所稱【(你交給乙○○
幾瓶洋酒?)共一百瓶,三十多瓶他帶我去送,其他七十多瓶左右放在他家,後來他又要求再拿三十瓶,叫我送到他兒子處】等語(見偵字第六八0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則被告壬○○所送一百瓶,扣除乙○○所交付予吳玉戀、周進義、林吳嫌、凃王寶根、陳炳榮、蔡榮彬、許壽山洋酒各一瓶、吳張玉女洋酒六瓶、鄧達三洋酒五瓶、蔡正陽洋酒一瓶、張洪桂美洋酒二瓶、蘇鴻霖洋酒一瓶(詳如附表:收賄情形一覽表所載,至於莊葉燕、高增、黃國材、周崑山、黃進福、楊淑銘、林麗美、林麗娜、楊陳月娥、吳增福各收受洋酒一瓶部分,係單獨由壬○○去致送,不包括在該一百瓶之內),共計二十二瓶外,剩餘七十八瓶;另卓全福所收受之三十瓶洋酒,扣除已送出之被告蘇炳南、王葉春治部分合計二瓶,剩餘二十八瓶。合計一○六瓶。
②烏魚子部分:本案用以行賄之烏魚子,被告癸○○前往
購買者係有一次三百份,每一份約值新台幣六百元至六百五十元之間;被告壬○○前往購買者係有二次,一次三百份,另一次二百份,每一份各六百二十元,合計有八百份(見一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壬○○之供詞)。扣除交付被告蔡淑珍十六份、被告蘇炳南一份、被告張石霞一份、被告 戴李芳子 二份、被告黃永昌一份(詳如附表:收賄情形一覽表所載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尚餘七百七十九份。
③綜上,洋酒一○六瓶、烏魚子七百七十九份雖未扣案,
但既係預備賄選之物,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子○○○㈠主要犯罪情節:係被告丑○○之胞姐,與被告丑○○犯意聯
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我在路上遇到甲○○、魏林小鶯、陳雪霞他們,口頭上有拜託他們支持丑○○,他們都不是我的里民,如果我要賄選會送給我的里民;再該扣案之便條紙,係立委選舉時,里長開會用的,名單後面是我里內辦活動寫的,他們請我買醬油,所以上面有寫一瓶,與本件選舉無關。判決書說我去送酒根本沒有這回事,我是里長,我的里民都沒有列為本案被告,剛開始我否認,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我,我關了一陣子,檢察官繼續偵查時,檢察官要我自白才要讓我交保,我就自白我里內的幾戶選民,後來查證也沒有賄選的情事,也搜查該幾戶里民,並沒有什麼結果,我受羈押時也有到我住處搜索,也沒有搜索到任何東西云云。
辯護要旨略以:
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據上,子○○○固前曾於警訊時陳稱【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証,我都先到我里內和人拜訪,然後就和拜訪的人說,希望他們可以幫忙我,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丑○○,洋酒都不是我送的,我都將已拜訪過的地址,再打電話給青年路鴻泰昌煙酒公司,叫他們人依我告訴他們的地址送酒過去給他們】云云,嗣後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是先去拜訪綽號「阿秀」之人,拜託他投票給丑○○,請他幫忙,我除拜託阿秀之外,還有拜託里內的人,我先向這些里民說,如果他們要幫忙,我會叫人送洋酒過去。我是叫酒店的人送去,大約有二十幾罐,是送「皇冠」的酒,我不知道出錢的人,(我會這樣做)當然是候選人丑○○交待我這樣做,他是在選舉前即一月初六、七日來我開山路的家跟我講的,我大概知道酒店有送酒出去,但那些人有無收到酒,我沒有求證」云云,惟子○○○因突遭羈押禁見,精神受創極大,因此才於偵查中附和檢警詢問內容應訊以求儘速交保等情,屢據子○○○於原審及鈞院前審中陳述詳明,伊並於鈞院前審審理中陳明:「我都不知情,我一輩子沒被關過,所以被檢察官羈押後造成精神崩潰…檢察官說我如果自白就讓我交保,所以那些自白並非實在。檢察官說我如果認了,要放我一馬,但我確實沒有做,請還我一個清白」等語,此部分自有勘驗警訊錄音帶之必要。據上,被告子○○○之所以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係因突遭羈押致精神受創,為求儘早交保下所為之不實自白,不僅非出於子○○○之自由意志下所為,亦與事實不符,根本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以之為認定被告子○○○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依據,揆諸前開之說明,顯於法有違。
②另原判決所援引為被告子○○○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者,無
非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白,及同案被告庚○○、丁○○、戊○○等人之自白,此外,另有扣案之洋酒,資為補強證據。然查:甲○○於偵查中固曾自白:「九十年十二月問子○○○來訪,要我提供鄰居要投票給丑○○之名單,經我先向鄰居詢問後,於數天後提供名單與她等語」云云,惟較諸被告子○○○前開之自白,子○○○自白行賄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或七日以後,顯與甲○○前開所自白之九十年十二月間不符。是甲○○自白行賄的時間點與子○○○前開自白之時間點顯然不同,根本無足採。子○○○前開自白無補強證據。又查被告子○○○為台南市中區銀同里里長,而依子○○○前開自白陳稱:「…還有拜託『里內』的人,我先向這些里民說,如果他們要幫忙,我會叫人送洋酒過去」,是依子○○○前開之自白,其係向銀同里之里民以洋酒行賄云云,惟查原判決所引為子○○○前開自白補強證據之受賄同案被告,其中甲○○之戶籍地為「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六號,庚○○之戶籍地為「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六號」;丁○○之戶籍地為「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二號」:戊○○之戶籍地為「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號」。據上,前開受賄被告,既均非屬銀同里之里民,渠等之供述自無從佐證子○○○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根本不得作為子○○○前開自白補強證據。是原判決援引渠等之供述資為子○○○前開自白補強證據,顯有不當。又依子○○○前開之自白,其所行賄之物品是青年路鴻泰昌煙酒公司所售「皇冠」洋酒,然而原判決僅概括以扣案之洋酒資為補強證據,則該扣案之洋酒,究為台南市○○路○段○○○號鴻泰昌菸酒行所售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抑或上訴人自白所述之「皇冠」洋酒,亦不明確。
據上,原判決所引為子○○○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其中同案被告甲○○自白行賄的時間點根本與子○○○自白之時間點不同;所另引用受賄之甲○○、庚○○、丁○○、戊○○等人均非上訴人之同里居民,亦與子○○○自白係向銀同里之里民以洋酒行賄乙情不符;而扣案之洋酒是否是上訴人自白所述之「皇冠」洋酒亦非明確。是前開補強證據,既均無從佐證子○○○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根本不得作為子○○○前開自白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得資佐證子○○○上開自白的真實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自不得僅憑子○○○前開之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至於扣案的便條紙,屢經被告子○○○陳明「係立委選舉時
,里長開會用的,名單後面是我里內辦活動寫的,他們請我買醬油,所以上面有寫一瓶,與本件選舉無關」等語。而觀諸該便條紙其上記載之住址及瓶數,依序為二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六號(甲○○,二瓶)、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六弄五號(陳 黃秀柃 ,一瓶)、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二號(張大元,一瓶)、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十八號(劉金治,一瓶)、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六號(庚○○,一瓶)、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二號(丁○○,一瓶)、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號(戊○○,一瓶)。然而其中己○○○、陳雪霞、劉金治、張大元等人不僅於歷次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收到洋酒等情,經警搜索後亦查無受賄之洋酒等物,而魏林小鶯、丁○○、戊○○、 陳黃秀柃 、庚○○等人雖坦承收受洋酒等物,惟丁○○、戊○○、庚○○等人於歷次偵審中均稱酒係甲○○所贈,甲○○有拜託伊投票給丑○○等語,至於陳黃秀柃則於歷次偵審中堅稱酒係因伊家辦喜事由魏林小鶯所贈,與選舉根本無關,並核與魏林小鶯歷次偵審時所供稱伊將酒轉贈陳黃秀柃資為賀禮等情相符。是扣案便條紙其上所載之住址及瓶數,充其量僅足證同案被告甲○○曾向丁○○、戊○○、庚○○等人贈送洋酒,並請求渠等支持丑○○等情,根本與被告子○○○無涉,自不足作為認定子○○○選舉賄賂犯嫌之依據。
④又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曾供述:「九十年十二月間子
○○○來訪,要我提供鄰居要投票給丑○○之名單,經我先向鄰居詢問後,於數天後提供名單予她」等語;己○○○雖亦曾於警訊中陳稱:「子○○○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或十二月份問來伊家拜託,並表示他弟弟丑○○尚未決定是否登記參選,但如果確定參選的話,要求伊支持投票給他」云云,嗣己○○○於偵查中供述:「丑○○之大姐子○○○有前來拜託我拉票,並表明說看共有幾人,他會贈送洋酒,每人一瓶」等語,陳雪霞亦於警訊中稱:「子○○○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有曾至伊住處問我是否願意擔任「柱仔腳」,其會載酒來委託伊送給他人,惟經伊拒絕」云云。據上,姑不論前開供述是否與實情相符,惟依前開己○○○等人之自白,僅足證子○○○確曾與渠等接觸請求於丑○○參選時支持並擔任其樁腳等情,既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充其量僅屬預備犯階段,尚不得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擠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相繩云云。
㈢經查:
1被告子○○○於偵查中自白【我是先去拜訪綽號「阿秀」
之人,拜託他投票給丑○○,請他幫忙,我除拜託阿秀之外,還有拜託里內的人,我先向這些里民說,如果他們要幫忙,我會叫人送洋酒過去。我是叫酒店的人送去,大約有二十幾罐,是送「皇冠」的酒,我不知道出錢的人,(我會這樣做)當然是候選人丑○○交待我這樣做,他是在選舉前即一月初六、七日來我開山路的家跟我講的,我大概知道酒店有送酒出去,但那些人有無收到酒,我沒有求證等語(見九十一聲羈字第一三號第二五至二八頁)。復於警訊時稱【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証,我都先到我里內和人拜訪,然後就和拜訪的人說,希望他們可以幫忙我,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丑○○,洋酒都不是我送的,我都將已拜訪過的地址,再打電話給青年路鴻泰昌煙酒公司,叫他們人依我告訴他們的地址送酒過去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雖被告嗣於本院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檢察官以伊如坦白承認,才准交保為利誘,伊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已始作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查:①觀諸偵查筆錄及錄音帶無法證實被告所辯屬實;②羈押權在法官,是否准予檢察官之聲請羈押,非檢察官所能掌控;又若非有投票行賄之事實,依常情,被告斷無為了免予偵查中最長四個月羈押期間,而為不實自白,致使自己遭受較長期間之徒刑之判決之不利益;③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在第一審之原審法院何以不主張?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述【丑○○之大姐子○○○
有前來拜託我拉票,並表明說看共有幾人,他會贈送洋酒,每人一瓶等語(見南市刑偵字第三二號第十頁背面);另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九十年十二月間子○○○來訪,要我提供鄰居要投票給丑○○之名單,經我先向鄰居詢問後,於數天後提供名單予她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第三頁背面)。
3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
子等賄賂,並有被告子○○○書寫受賄者地址、瓶數之便條紙一張可稽(見三十二號警卷二十二頁背面),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丑○○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丑○○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體。而被告子○○○係被告丑○○之胞姐,確有拜託選民投票給丑○○,並稱會叫人送洋酒過去甚明。
4被告子○○○雖辯稱【該扣案之便條紙,係立委選舉時,
里長開會用的,名單後面是我里內辦活動寫的,他們請我買醬油,所以上面有寫一瓶,與本件選舉無關】云云。但查:
⒈依該便條紙上均有記載【地址及瓶數】,且均集中在【
開山路八十四巷、一二二巷】,若果真係其里民【託買醬酒,豈有如此之記載】;再觀之該便條紙上記載之內容觀之:
1、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六號【二瓶】
2、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六弄五號【一瓶】
3、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二號【一瓶】
4、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十八號【一瓶】
5、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六號【一瓶】
6、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二號【一瓶】
7、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號【一瓶】而經仔細核對,此編號1至7之地址,依序分別係被告甲○○、 陳黃秀枔 、張大元、劉金治、庚○○、丁○○、戊○○之住處。雖同案被告陳黃秀枔、張大元、劉金治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詳如附件:判決結果一覽表所載),另被告甲○○涉嫌投票受賄罪亦未據起訴,但同案被告庚○○、丁○○、戊○○業經原審認成立投票受賄罪,且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詳如附件:判決結果一覽表所載),則被告子○○○辯稱【該便條紙係受託購買醬油之記載】,已難信採。
⒉況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九十年十二月間子○○○
來訪,要我提供鄰居要投票給丑○○之名單,經我先向鄰居詢問後,於數天後提供名單與她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第三頁背面)。證人 簡秀娟 於偵查中證述:該瓶洋酒是有一男一女年齡均約五十餘歲送來要我拿給我媽媽,(拿酒給我之人)是她(甲○○)沒錯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號第五頁背面)。被告陳黃秀枔於偵查中自白:該瓶酒為魏林小鶯於九十一年元旦時送來的,她稱選舉到了,這瓶酒送我(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第五頁背面);被告陳黃秀枔並被搜獲洋酒一瓶(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第三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是鄰居甲○○至我家稱市議員丑○○選議員如能幫忙,過幾天會送酒來,並將我家門號抄走,過十多天後,甲○○即送來洋酒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第五頁背面)。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
該瓶酒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至我住處找我,說如能投票給丑○○,每戶均送洋酒一瓶,我說好,她就把我住處地址抄走,過了一個星期之後,我就收到一陌生男子騎機車送來洋酒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九號第五頁背面)。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是甲○○送到我家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八號第六頁背面)。是以,就上開便條紙上所載之被告,依上開各該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供證,及有搜獲洋酒之情節以觀,足見便條紙上所載之人絕大多數均有收到系爭賄賂洋酒無訛。是被告子○○○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㈣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子○○○與被告丑○○、辛○○、壬○○、癸○○、乙○○、鄧達三、卓全福、張洪桂美、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有關連續犯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前述被告丑○○部分之論敍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不再贅述】。被告子○○○於偵查中自白:我是先去拜訪綽號「阿秀」之人,拜託他投票給丑○○,請他幫忙,我除拜託阿秀之外,還有拜託里內的人,我先向這些里民說,如果他們要幫忙,我會叫人送洋酒過去。我是叫酒店的人送去,大約有二十幾罐,是送「皇冠」的酒,我不知道出錢的人,(我會這樣做)當然是候選人丑○○交待我這樣做,他是在選舉前即一月初六、七日來我開山路的家跟我講的,我大概知道酒店有送酒出去,但那些人有無收到酒,我沒有求證等語(見九十一聲羈字第一三號第二五至二八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原審以被告子○○○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量處
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惟查:⑴同案被告林見杉、鄭全福、李朝弘、舒安玲、黃洪翠雀、蔡淑珍、陳雪霞等人均不成立選舉賄賂罪(蔡淑珍部分詳見本院上訴審即九十四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被告林永山、葉施秀琴則分別成立幫助賄選罪及預備賄選罪(詳見本院前審即九十四年度選上重更㈠字第53號判決),原審認被告子○○○與上開被告共犯選舉賄賂罪,顯有未當。⑵按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犯投票行賄罪者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原審將已送出之賄賂亦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子○○○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情節非輕,但念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告丑○○為姐弟關係,親情難予拒絕共同賄選)、其本身囑送洋酒予選民者僅五瓶、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洋酒一○六瓶、烏魚子七百七十九份雖未扣案,但既係預備賄選之物,均已詳述於被告丑○○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辛○○㈠主要犯罪情節:係被告丑○○服務處之會計,與被告丑○○
犯意聯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丑
○○選舉我沒有參與。我不是丑○○的會計,他沒有付薪水給我,也沒有設立帳冊,癸○○說他有交名單給我,但並沒有這回事,壬○○說我拿紙條給他去送東西,根本也沒有紙條,檢察官在我羈押時也到我住處搜索,甚至到我鄰居家搜索,並沒有搜索到任何名冊,乙○○說他有交名單給我,根本沒有這回事,我本身並沒有參與選務的工作,當時我在崑山讀夜間二技,帳冊、名單及酒卡我根本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到過鴻泰昌菸酒行。關於我自白的部分,檢察官說要我跟壬○○與癸○○他們講一樣的內容,我才可以交保,當時我的小孩子都還很小,我急著想交保,所以才跟他們一樣講,檢察官才錄音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
①原審憑以論罪所引用之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有重大瑕疵
,且無補強證據資為佐證,顯與自白法則有悖: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經上訴人請求勘驗其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筆錄部分之錄音一節,雖經更一審勘驗錄音帶結果,並無該次庭訊錄音帶,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自白,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該項自白係在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前,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徒以既經上訴人閱覽後簽名,認無強迫取供之情形,而引用該項自白,於法自有違誤。
②原審憑以論罪所引用,同案被告壬○○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
及乙○○於偵查之供述,有重大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資為佐證,顯與自白法則有悖:原判決引用壬○○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賄選案之行為分擔係抄寫選民地址字條及開立鴻泰昌店之提貨單(或領酒憑卡),交付壬○○以向鴻泰昌公司領取洋酒等,然觀之全案卷證,全無上訴人所書立之選民地址字條、提貨單或類似之書面證據,況所謂以提貨單(或領酒憑卡)領酒之情狀,與鈞院更㈠審判決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七行起,引用證人即鴻泰昌煙酒行會計寅○○於偵查中證稱:壬○○確曾到其門市買洋酒等語;另證人寅○○與證人即鴻泰昌煙酒行負責人謝偉中亦證稱:「壬○○、癸○○有過來買,在九十年十二月份來買的,是現金買」等語所述壬○○、癸○○以現金買洋酒之情狀不相符,且 郭南濱 、乙○○於上訴審時已翻異前供,則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既無補強證據,且已失真實,委難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③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丑○○服務處會計乙節,與卷證資料不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係丑○○於台南市議會擔任議員之議會助理,除上訴人一再供述明確在卷,且經同案被告丑○○證實無誤,並有申報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為證,且全案卷證毫無上訴人在丑○○服務處基於所謂「會計」角色所製作會計帳目或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經查:
1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由何人
送給妳)癸○○,由他去接洽,抄回來,再交給我,我抄紙條再交給壬○○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一頁背面)。雖被告嗣於本院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檢察官以伊如坦白承認,才准交保為利誘,伊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已始作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查: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所規定之錄音,旨在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苟未全程連續錄音,然依其他方式得以補強被告或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時,不得遽指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三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辛○○請求勘驗其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21頁背面筆錄部分之錄音一節,雖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並無該次庭訊錄音帶(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9頁),但被告辛○○既於閱讀筆錄後簽名,揆諸首開說明,既查無強迫取供之情形,則以上開筆錄,資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②羈押權在法官,是否准予檢察官之聲請羈押,非檢察官所能掌控;又若非有投票行賄之事實,依常情,被告斷無為了免予偵查中最長四個月羈押期間,而為不實自白,致使自己遭受較長期間之徒刑之判決之不利益;③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在第一審之原審法院何以不主張?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被告壬○○於警訊中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十八
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七一─二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買(烏魚子)。第一次三百盒、第二次二百盒,每盒六百二十元,錢二次都是丑○○親自拿給我的。由其經手買的是五百份,但癸○○第一次去買三百份,本來是載至服務處,但怕被搜到,癸○○載到其大興街住處寄放。後來辛○○開選民地址字條,由其自家中載出去送給選民。買回是要送給選民用的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七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述:替市議員候選人送洋酒、烏魚子等物給選民,是替台南市中、西區候選人丑○○助選,期間都是服務處主任癸○○寫好字條,字條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我均按癸○○所開給我的字條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的工作是由丑○○指派我擔任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二十七頁、三十一頁)。【(賄選名單是由樁腳報進來的)名單應該是癸○○去與他們接洽好了之後,回來交名單給「阿娟」(即辛○○),「阿娟」再交名單給我送酒、送烏魚子,我所指認的都是事實,我很確定】(見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另於偵查中又稱【辛○○開鴻泰昌店之提貨單,記載數量,我再去提領。癸○○叫我到那邊去領,單子是辛○○開的。阿娟會交給我一張鴻泰昌的名片,後面蓋有鴻泰昌店印章,記載一定洋酒數量,如一百瓶或一百五十瓶等,如要領取幾瓶,再扣掉幾瓶,所以該張名片可以重復使用到領完為止,所以去領酒時,不必拿現金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一四七一號第二十六、五十三頁)。【我依照辛○○開給我的名單及數量去送,送完後名單我就丟掉了】(見偵查卷第六八0號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而被告乙○○於偵查亦供述:(名單報給誰)有時丑○○不在,我就找癸○○將賄選名單給他,極少數報給辛○○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十四頁)。
3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
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丑○○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丑○○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體。而被告辛○○係被告丑○○服務處之會計,確有接受、紀錄癸○○、乙○○、林永山報入之名單,並開出鴻泰昌店之提貨單,記載數量,供壬○○提領等之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辛○○與被告丑○○、子○○○、壬○○、癸○○、乙○○、鄧達三、卓全福、張洪桂美、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有關連續犯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前述被告丑○○部分之論敍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不再贅述】。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由何人送給妳)癸○○,由他去接洽,抄回來,再交給我,我抄紙條再交給壬○○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一頁背面),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原審以被告辛○○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量處有
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惟查:⑴同案被告林見杉、鄭全福、李朝弘、舒安玲、黃洪翠雀、蔡淑珍、陳雪霞等人均不成立選舉賄賂罪,被告林永山、葉施秀琴則分別成立幫助賄選罪及預備賄選罪,均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辛○○與上開被告共犯選舉賄賂罪,顯有未當。⑵按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犯投票行賄罪者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原審將已送出之賄賂亦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任職丑○○服務處會計(兼議會助理)多年,受丑○○之命行事,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但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洋酒一○六瓶、烏魚子七百七十九份雖未扣案,但既係預備賄選之物,均已詳述於被告丑○○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癸○○㈠主要犯罪情節:係被告丑○○服務處之主任,與被告丑○○
犯意聯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①
我並非丑○○選區的幹部,選委會並沒有登記我是他的幹部或助選員(並提出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料審查表及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各一份為憑),我非受僱於丑○○,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去幫忙,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收押時說我是丑○○服務處的主任與事實不符,丑○○住處管區怕選舉期間有人騷擾丑○○服務處,需要有聯絡人,管區當時可能寫我的名字,因此可能檢察官就據此把我定位為丑○○服務處的主任,請求傳訊當時管區 林慶育 ;②那天要收押我時,有五、六位便衣刑警到我家搜索,說要搜索酒,我說並不知道有酒的事情,結果沒有搜索到酒,我要求傳訊鴻泰昌菸酒行負責人寅○○,查明我與他們無關;③壬○○說我有到佳里鎮買烏魚子之事,實際上是葉進福(及其女人)載我去的,他說他要做生意要送人,要我幫他搬東西,是他買他付款,還沒有選舉之前,我見過他到過丑○○服務處那邊泡茶,但不知道他的名字,東西買回來之後,他載走,我根本沒有接觸到那些東西,那些東西的流向,我根本不清楚;④在檢察官收押我後,檢察官有到看守所找我與壬○○對質,當初我與壬○○是對質酒卡之事,壬○○向檢察官說我並沒有給他酒卡這種東西,但後來判決書卻指稱我與賄選的東西即酒及烏魚子扯上關係。至於後來我自白的部分,檢察官說要配合他把責任推給候選人丑○○,我才會沒事,我就配合自白,結果仍然有事;⑤我雖有去拜訪選民,但選民不一定支持被告丑○○云云。
㈢經查:
1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在送洋酒給里民發生檢察官查
察賄選案後,蔡議員要改送烏魚子,令我偕同一對夫婦,由該夫婦帶路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子,原本放在服務處樓下怕被查,於是才改放在壬○○(大興街)住處。都是由壬○○依開出里民地址,由他負責送至地址,處理掉這些烏魚子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四頁背面)。雖被告嗣於本院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檢察官以伊如坦白承認,才准交保為利誘,伊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已始作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查:①觀諸偵查筆錄及錄音帶無法證實被告所辯屬實;②羈押權在法官,是否准予檢察官之聲請羈押,非檢察官所能掌控;又若非有投票行賄之事實,依常情,被告斷無為了免予偵查中最長四個月羈押期間,而為不實自白,致使自己遭受較長期間之徒刑之判決之不利益;③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在第一審之原審法院何以不主張?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被告壬○○於警訊中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十八
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七一─二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買(烏魚子)。第一次三百盒、第二次二百盒,每盒六百二十元,錢二次都是丑○○親自拿給我的。由其經手買的是五百份,但癸○○第一次去買三百份,本來是載至服務處,但怕被搜到,癸○○載到其大興街住處寄放。後來辛○○開選民地址字條,由其自家中載出去送給選民。買回是要送給選民用的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七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述:替市議員候選人送洋酒、烏魚子等物給選民,是替台南市中、西區候選人丑○○助選,期間都是服務處主任癸○○寫好字條,字條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我均按癸○○所開給我的字條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的工作是由丑○○指派我擔任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二十七頁、三十一頁)。【(賄選名單是由樁腳報進來的)名單應該是癸○○去與他們接洽好了之後,回來交名單給「阿娟」(即辛○○),「阿娟」再交名單給送酒、送烏魚子,我所指認的都是事實,我很確定】(見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被告壬○○另於偵查中稱【第一次是癸○○帶我去鴻泰昌煙酒行提洋酒,以後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提酒】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
3另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本次市
議員選舉我是支持丑○○的,不然怎會收他的酒及帶他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去發送洋酒給里民呢。我有選了一些里民,我便打電話到丑○○家中均由會計綽號「阿娟」聽的或是綽號「朝仔」(即被告癸○○)聽的,我向他們說在里內我已去拜託第幾號,他們就會記下來,那一位不知姓名(即壬○○)的工作人員就會按址送酒過去里民家,他都向里民說是乙○○送的酒,另外有一部分是我親自帶那位男子去送給里民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二號第四頁背面、第七頁);繼於偵查中供述:(名單報給誰)有時丑○○不在,我就找癸○○將賄選名單給他,極少數報給辛○○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十四頁)。被告辛○○於偵查亦供述:(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由何人送給妳)癸○○,由他去接洽,抄回來,再交給我,我抄紙條再交給壬○○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一頁背面)。且同案被告蔡淑珍亦稱【在此次選舉期間有人交付將近二十盒之烏魚子,且之前有人去拜託,而該前來拜託之人看起來像被告癸○○】。而被告癸○○對檢察官質之【是否負責拜託選民】一節,被告癸○○則供稱【其只去聯絡,是被告丑○○叫其去的】等語(均見選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
4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
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丑○○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丑○○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而被告癸○○係【被告丑○○服務處之主任,確有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三百份的烏魚子,或寫好字條,字條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由壬○○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或接受乙○○所提供進來之賄選名單,或將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提供給辛○○】等之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至於被告癸○○所辯:其沒有去買烏魚子賄選,因葉進福說要去買東西,我就與葉進福及其女人一起去佳里鎮買烏魚子,買多少份我不知道,錢是葉進福付的,雖有去拜訪選民,但選民不一定支持被告丑○○云云,不惟與其警、偵訊之供述不符。且查若果真被告癸○○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則此項有利之事證,衡情被告癸○○於警、偵訊時豈有未詳予供述之理,乃竟於警、偵訊時【隻字不提】,迄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烏魚子是一位不認識,我們都叫「董仔」,他載我們到佳里鎮幫忙搬烏魚子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始稱【葉進福】其人(為被告葉施秀琴之夫,已死亡),並為上開辯詞,顯係被告癸○○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5此外,同案被告許壽山、林吳嫌、鄧達三、 涂王寶根 、吳
張玉女、陳炳榮、楊淑銘、林麗美、林麗娜、楊陳月娥、吳增福、張石霞、戴李芳子、黃永昌、蔡淑珍等人,均經認定成立投票受賄罪確定在案,已據上述,足認被告癸○○確有共同賄賂之事實,被告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癸○○與被告辛○○、丑○○、子○○○、壬○○、乙○○、鄧達三、卓全福、張洪桂美、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有關連續犯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前述被告丑○○部分之論敍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不再贅述】。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詳如前述㈢1所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原審以被告癸○○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量處有
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惟查:⑴同案被告顏顯仁、謝明哲、戴德興、陳昭敏、林郁慧、陳俊宏、郭千枝、謝天河、劉湘寧、 高朱秀枝 、呂基正、黃淑姿、王源爐、 謝王四花 、葉秀英、郭金隆、陳美原、葉桂英、許水林、曾登茂、陳信男、 陳郭瓊珍 、楊葉樓、 吳郭秀琴 、城深池、蘇海清、陳宗輝、賴武雄、李文卿、鄭嘉福、許森中、 陳謝巧鸞 、王麗雪、 郭陳順菊 、蘇峰增、張茂典、 陳葉牡丹 、楊健宏、謝艷卿、陳友男、薛秋芳、林碧俊、蔡未真、許楊麗玉、王石碧、林老誥、吳英等人,均經本院上訴審即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認定不成立投票受賄罪確定在案,原審認上開被告成立投票受賄罪,係由被告癸○○與被告乙○○、被告壬○○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壬○○負責致送賄賂,均有未洽。⑵同案被告林見杉、鄭全福、李朝弘、舒安玲、黃洪翠雀、蔡淑珍、陳雪霞等人均不成立選舉賄賂罪;被告林永山、葉施秀琴則分別成立幫助賄選罪及預備賄選罪,原審認被告癸○○與上開被告共犯選舉賄賂罪,顯有未當。⑶按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犯投票行賄罪者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原審將已送出之賄賂亦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係丑○○競選期間服務處主任,丑○○決定賄選後,即由其負責全盤操作,雖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但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洋酒一○六瓶、烏魚子七百七十九份雖未扣案,但既係預備賄選之物,均已詳述於被告丑○○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壬○○部分:㈠主要犯罪情節:係被告丑○○競選時之義工,與被告丑○○
犯意聯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關
於酒與烏魚子,酒的部分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為乙○○他們那邊要建醮,葉進福在那邊有聽到,他叫我載酒到乙○○那邊,要作為建醮用途;烏魚子的部分,是葉進福要做生意,叫我去幫他搬東西,他有開名單給我,叫我按名單的住址送一些烏魚子出去,但我不知道做何用途;競選前五、六年前我曾經受僱在丑○○那邊工作,本案競選期間我是到他那邊泡茶,沒有擔任任何職位,我見過葉進福在那邊泡茶,我們二人因為泡茶而認識,葉進福當時在丑○○那邊有無擔任任何職務我不知道,請求調閱刑事組帶我出去辦案所作的筆錄、錄音帶及錄影帶作為證據,因為是警察帶我出去指認,結果那些選民後來十分之九都判無罪,至於我對其他被告不利的陳述,是檢察官要我配合供詞,才要讓我交保,我才說丑○○拿三十萬元給我買烏魚子之事,林永山我並不認識他,檢察官要我說林永山有到丑○○那邊泡茶,我送酒到乙○○那邊建醮之用,只有三十瓶,並沒有一百三十瓶之多,因為我不會開車,只會騎摩托車,我向檢察官說送一百三十瓶給乙○○與卓全福,是因為乙○○對我不利的證言,我就懷恨,故意為不實的證詞,才說一百三十瓶,因此才拖累他兒子卓全福,市議員選舉是在十二月十七日丑○○才去登記,我送酒是十二月十三日,與選舉無關,二審判決書說我有到鴻泰昌酒行去買酒,實際上沒有這回事云云。
㈢經查:
1被告壬○○於警訊中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十八
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七一─二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買(烏魚子)。第一次三百盒、第二次二百盒,每盒六百二十元,錢二次都是丑○○親自拿給我的。由其經手買的是五百份,但癸○○第一次去買三百分,本來是載至服務處,但怕被搜到,癸○○載到其大興街住處寄放。後來辛○○開選民地址字條,由其自家中載出去送給選民。買回是要送給選民用的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七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述:替市議員候選人送洋酒、烏魚子等物給選民,是替台南市中、西區候選人丑○○助選,期間都是服務處主任癸○○寫好字條,字條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我均按癸○○所開給我的字條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的工作是由丑○○指派我擔任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二十七頁、三十一頁)。【(賄選名單是由樁腳報進來的)名單應該是癸○○去與他們接洽好了之後,回來交名單給「阿娟」(即辛○○),「阿娟」再交名單給送酒、送烏魚子,我所指認的都是事實,我很確定】(見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被告壬○○另於偵查中稱【第一次是癸○○帶我去鴻泰昌煙酒行提洋酒,以後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提酒】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且證人即鴻泰昌煙酒行會計寅○○於偵查中證稱【壬○○確曾到其門市買洋酒】等語(見偵字第六七四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另證人寅○○與證人即鴻泰昌煙酒行負責人謝偉中亦證述【壬○○、癸○○有過來買,在九十年十二月份來買的,是現金買】等語(見偵字第六七四頁卷第六十五頁)。雖被告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檢察官以伊如坦白承認,才准交保為利誘,伊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已始作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查:①觀諸偵查筆錄及錄音帶無法證實被告所辯屬實;②羈押權在法官,是否准予檢察官之聲請羈押,非檢察官所能掌控;又若非有投票行賄之事實,依常情,被告斷無為了免予偵查中最長四個月羈押期間,而為不實自白,致使自己遭受較長期間之徒刑之判決之不利益;③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在第一審之原審法院何以不主張?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由何
人送給妳)癸○○,由他去接洽,抄回來,再交給我,我抄紙條再交給壬○○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一頁背面)。另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在送洋酒給里民發生檢察官查察賄選案後,蔡議員要改送烏魚子,令我偕同一對夫婦,由該夫婦帶路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子,原本放在服務處樓下怕被查,於是才改放在壬○○(大興街)住處。都是由壬○○依開出里民地址,由他負責送至地址,處理掉這些烏魚子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四頁背面)。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本次市議員選舉我是支持丑○○的,不然怎會收他的酒及帶他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去發送洋酒給里民呢。我有選了一些里民,我打電話到丑○○家中均由會計綽號「阿娟」聽的或是綽號「朝仔」聽的,我向他們說在里內我已去拜託第幾號,他們就會記下來,那一位不知姓名(即壬○○)的工作人員就會按址送酒過去里民家,他都向里民說是乙○○送的酒,另外有一部分是我親自帶那位男子去送給里民的。我會幫忙丑○○是因為我在競選里長時,丑○○有幫忙過我,我基於情義互相幫忙,在他決定競選時才有此送洋酒的動作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二號第四頁背面、第七頁)。
3除有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子等賄
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丑○○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丑○○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體。而被告壬○○係被告丑○○競選時之義工,確有前往購買烏魚子,依字條內容之里民地址、姓氏,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幫大忙」之行為分擔;雖被告壬○○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烏魚子是葉進福拜託其去買,也是葉進福叫其去送酒,與賄選無關】云云。若果真有此事,則此項有利之事證,衡情被告壬○○於警、偵訊時豈有未詳予供述之理,乃竟於警、偵訊時【隻字不提】,迄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及【葉進福其人】,並辯稱【烏魚子是葉進福拜託其去買,也是葉進福叫其去送酒,與賄選無關】云云,顯係被告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同案被告許壽山、林吳嫌、鄧達三、涂王寶根、吳
張玉女、陳炳榮、楊淑銘、林麗美、林麗娜、楊陳月娥、吳增福、張石霞、戴李芳子、黃永昌、蔡淑珍等人均經認定成立投票受賄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壬○○確有共同賄賂之事實,被告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壬○○與被告癸○○、辛○○、丑○○、子○○○、乙○○、鄧達三、卓全福、張洪桂美、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有關連續犯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前述被告丑○○部分之論敍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不再贅述】。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如前述㈢1所示,坦承犯行配合追查,且因而查獲共犯即候選人被告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原審以被告壬○○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惟查:⑴同案被告顏顯仁、謝明哲、戴德興、陳昭敏、林郁慧、陳俊宏、郭千枝、謝天河、劉湘寧、高朱秀枝、呂基正、黃淑姿、王源爐、謝王四花、葉秀英、郭金隆、陳美原、葉桂英、許水林、曾登茂、陳信男、陳郭瓊珍、楊葉樓、吳郭秀琴、城深池、蘇海清、陳宗輝、賴武雄、李文卿、鄭嘉福、許森中、陳謝巧鸞、王麗雪、郭陳順菊、蘇峰增、張茂典、陳葉牡丹、楊健宏、謝艷卿、陳友男、薛秋芳、林碧俊、蔡未真、鄭全福、許楊麗玉、王石碧、林老誥、吳英等人,均經本院上訴審即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認定不成立投票受賄罪確定在案,原審認上開被告成立犯罪,並係被壬○○負責致送賄賂,均有未洽。⑵同案被告林見杉、鄭全福、李朝弘、舒安玲、黃洪翠雀、蔡淑珍、陳雪霞等人均不成立選舉賄賂罪,被告林永山、葉施秀琴則分別成立幫助賄選罪及預備賄選罪,原審認被告壬○○與上開被告共犯選舉賄賂罪,顯有未當。⑶按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犯投票行賄罪者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原審將已送出之賄賂亦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壬○○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係丑○○競選期間服務處之義工,丑○○決定賄選後,即由壬○○前往購買部分之烏魚子,本案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行為絕大部分由其親為,雖其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但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洋酒一○六瓶、烏魚子七百七十九份雖未扣案,但既係預備賄選之物,均已詳述於被告丑○○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子○○○、辛○○、癸○○、壬○○與同案被告乙○○、鄧達三、張洪桂美、甲○○等人,基於上開相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概括之犯意,於上開第十五屆台南市議員選舉競選期間,即90年11月起至91年1月26日止,連續為買票賄選行為,分別向蔡玉梅、魏麗珠、陳進喜、馮吳美、 林姚玉治 、吳惠英、呂尚典、王宏展、朱玉書、林陳淑惠、楊裕聰、鍾保華、謝松村、蔡朝陽、陳進賢、郭寧波、呂茂欽、謝文成、黃隆成、陳連勝、王瑞宗、尤慧明、楊麗玉、郭韻玲、葉桂英、陳信男、郭金隆、謝天河、陳郭瓊珍、謝王四花、葉秀英、高朱秀枝、劉湘寧、張明南、陳美原、呂基正、王源爐、許水林、郭千枝、黃淑姿、楊葉樓、鄭嘉福、李文卿、陳宗輝、吳郭秀琴、賴武雄、陳謝巧鸞、蘇海清、城深池、許森中、郭陳順菊、陳友男、蘇峰增、王石碧、薛秋芳、謝艷卿、張茂典、王麗雪、蔡未真、楊健宏、陳葉牡丹、曾茂登、許楊麗玉、陳俊宏、林老誥、林碧俊、吳英、戴德興、謝明哲、林郁慧、陳昭敏、顏顯仁、 王曾貴英杜謝不纏 、曾林盆、蔡景川、葉德利、陳黃秀枔、劉金治、張大元、林見杉、鄭全福、李朝弘、舒安玲、黃洪翠雀、陳雪霞等86人,致贈上述皇家威士忌洋酒或烏魚子,要求蔡玉梅等人於91年1月26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丑○○,因認被告丑○○、子○○○、辛○○、癸○○、壬○○與同案被告乙○○、鄧達三、張洪桂美、甲○○等人,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云云。
二、經查:上開涉嫌受賄之選民被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因不能證明犯罪,業經本案歷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分別為:
⒈被告蔡玉梅、魏麗珠、陳進喜、馮吳美、林姚玉治、吳惠英
、呂尚典、王宏展、朱玉書、林陳淑惠、楊裕聰、鍾保華、謝松村、蔡朝陽、陳進賢、郭寧波、呂茂欽、謝文成、黃隆成、陳連勝、王瑞宗、尤慧明、楊麗玉、郭韻玲等24人: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
⒉被告葉桂英、陳信男、郭金隆、謝天河、陳郭瓊珍、謝王四
花、葉秀英、高朱秀枝、劉湘寧、張明南、陳美原、呂基正、王源爐、許水林、郭千枝、黃淑姿、楊葉樓、鄭嘉福、李文卿、陳宗輝、吳郭秀琴、賴武雄、陳謝巧鸞、蘇海清、城深池、許森中、郭陳順菊、陳友男、蘇峰增、王石碧、薛秋芳、謝艷卿、張茂典、王麗雪、蔡未真、楊健宏、陳葉牡丹、曾茂登、許楊麗玉、陳俊宏、林老誥、林碧俊、吳英、戴德興、謝明哲、林郁慧、陳昭敏、顏顯仁、王曾貴英、杜謝不纏、曾林盆、蔡景川、葉德利、陳黃秀枔、劉金治、張大元等56人: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3年5月26日以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吳月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⒊被告林見杉、鄭全福、李朝弘、舒安玲、黃洪翠雀、陳雪霞
等6人,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3年5月26日以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7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丑○○、子○○○、辛○○、癸○○、壬○○與同案被告乙○○、鄧達三、張洪桂美、甲○○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上開各無罪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該部分之投票行賄事實,有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丑○○、子○○○、辛○○、癸○○、壬○○與同案被告乙○○、鄧達三、張洪桂美、甲○○等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收賄情形一覽表】:
┌───┬───────────┬───────────┐│姓名│住址(或收賄處)│收賄情形│├───┼───────────┼───────────┤│莊葉燕│台南市○○路○段○○○號│於台南市○○街○○號美德││││西藥房收受壬○○致送之││││洋酒一瓶│├───┼───────────┼───────────┤│高增│台南市○○路○段○○號│於台南市○○街○○號健全││││西藥房收受壬○○致送之││││洋酒一瓶│├───┼───────────┼───────────┤│黃國材│台南市○○街○○號(光陽│收受壬○○致送之洋酒一│││機車行)│瓶│├───┼───────────┼───────────┤│周崑山│台南市○○路○○○巷○○號│於台南市○○路○段170││││西北藥房收受壬○○致送││││之洋酒一瓶│├───┼───────────┼───────────┤│黃進福│台南市○○街○○號│收受壬○○致送之洋酒一││││瓶│├───┼───────────┼───────────┤│楊淑銘│台南市○○路○段○○號(│收受壬○○致送之洋酒一│││ 銘展 名片行)│瓶│├───┼───────────┼───────────┤│林麗美│台南市○○路○○○號│收受壬○○致送之洋酒一││││瓶│├───┼───────────┼───────────┤│林麗娜│台南市○○路○段○○○號│收受壬○○致送之洋酒一││││瓶│├───┼───────────┼───────────┤│楊陳月│台南市○區○○街○○號│收受壬○○致送之洋酒一││娥││瓶(由不知情之 楊惠光 在││││台南市○○街○號所經營││││信大西藥房收受後轉交)│├───┼───────────┼───────────┤│吳增福│台南市○○路○○○巷○○號│收受壬○○致送之洋酒一│││美滿美容院)│瓶│├───┼───────────┼───────────┤│張石霞│台南市○○路○○○巷○號│收受壬○○致送之烏魚子││││一份│├───┼───────────┼───────────┤│黃永昌│台南市○○路○段○○○巷│收受壬○○致送之烏魚子│││33號│一份│├───┼───────────┼───────────┤│戴李芳│台南市○○路○○○巷○號(│收受壬○○致送之烏魚子││子│口福自助餐)│一份│├───┼───────────┼───────────┤│蔡淑珍│台南市○區○○路一段50│於台南市○○路○段○○號│││號4樓之3│( 梅香珍 綠豆椪)收受郭││││ 楠濱 致送之烏魚子16份│├───┼───────────┼───────────┤│吳玉戀│台南市○○路○○○號│收受乙○○致送之洋酒一││││瓶│├───┼───────────┼───────────┤│周進義│設籍台南市○區○○路67│於居處收受乙○○致送之│││巷4號居台南市○○街43│洋酒一瓶│││13號││├───┼───────────┼───────────┤│林吳嫌│台南市○○路○○○號│由乙○○帶壬○○到台南││││市○○街○○○號遇到林吳││││時致送洋酒一瓶│├───┼───────────┼───────────┤│凃王寶│台南市○○街○○○號│由乙○○帶壬○○致送洋││根││酒一瓶│├───┼───────────┼───────────┤│陳炳榮│設籍台南市○○街○○○號│由乙○○帶壬○○於居處│││居台南市○○路○○○號│致送洋酒一瓶│├───┼───────────┼───────────┤│蔡榮彬│台南市○○路○○○號│由乙○○帶壬○○致送洋││││酒一瓶│├───┼───────────┼───────────┤│許壽山│台南市○○街○○○號│由乙○○帶壬○○致送洋││││酒一瓶│├───┼───────────┼───────────┤│吳張玉│台南市○○街○○號│由乙○○帶壬○○致送洋││女││酒六瓶│├───┼───────────┼───────────┤│鄧達三│台南市○○路○○○號│由乙○○帶壬○○致送洋││││酒五瓶,其中一瓶轉送王││││萬福│├───┼───────────┼───────────┤│蔡正陽│台南市○○路○○○號│由乙○○帶壬○○致送洋││││酒一瓶│├───┼───────────┼───────────┤│魏林小│台南市○○路○○○巷○○弄│收受子○○○囑鴻泰昌菸││鶯│21之4號│酒行致送之洋酒一瓶(轉││││宋陳黃秀柃)│├───┼───────────┼───────────┤│甲○○│台南市○○路○○○巷○○號│收受子○○○囑鴻泰昌菸││││酒行致送之洋酒四瓶,留││││用一瓶外,其餘三瓶分送││││戊○○、丁○○、庚○○│├───┼───────────┼───────────┤│戊○○│台南市○○路○○巷○○號│收受甲○○致送之洋酒一││││瓶│├───┼───────────┼───────────┤│丁○○│台南市○○路○○巷○○號│收受甲○○致送之洋酒一││││瓶│├───┼───────────┼───────────┤│庚○○│台南市○○路○○巷○○號│收受甲○○致送之洋酒一││││瓶│├───┼───────────┼───────────┤│王萬福│台南市○○街○○○號│於台南市○○街270鄰鄧││││三住處轉受洋酒一瓶│├───┼───────────┼───────────┤│蘇炳南│台南市○○路○○巷○○號│於台南市○○路○段102││││(雞肉飯店),收受 郭楠 ││││濱致送之烏魚子一份,收││││受卓全福致送之洋酒一瓶│├───┼───────────┼───────────┤│王葉春│台南市○○路○段○○○巷│收受卓全福致送之洋酒一││治│12號│瓶│├───┼───────────┼───────────┤│張洪桂│台南市○○路○段○○○號│收受卓全福致送之洋酒二││美││瓶,並與乙○○共同致送││││之洋酒一瓶予蘇鴻霖│└───┴───────────┴───────────┘【附表:各被告判決結果一覽表】:
┌─┬───┬───┬───┬───┬───┬─────┐│編│姓名│一審│上訴審│第三審│更一審│第三審││號│││││││├─┼───┼───┼───┼───┼───┼─────┤│1│丑○○│四年六│二年六│發回│二年│發回││││月│月││││├─┼───┼───┼───┼───┼───┼─────┤│2│陳 蔡靜 │二年│一年二│發回│六月│發回│││錦││月││││├─┼───┼───┼───┼───┼───┼─────┤│3│辛○○│二年│一年六│發回│一年│發回│││││月││││├─┼───┼───┼───┼───┼───┼─────┤│4│癸○○│二年│一年六│發回│一年四│發回│││││月││月││├─┼───┼───┼───┼───┼───┼─────┤│5│壬○○│一年八│一年六│發回│一年四│發回││││月│月││月││├─┼───┼───┼───┼───┼───┼─────┤│6│乙○○│一年八│一年四│發回│一年│上訴駁回││││月│月││││├─┼───┼───┼───┼───┼───┼─────┤│7│林見杉│二年│無罪│上訴││││││││駁回│││├─┼───┼───┼───┼───┼───┼─────┤│8│林永山│二年│無罪│發回│三月,││││││││緩刑五││││││││年││├─┼───┼───┼───┼───┼───┼─────┤│9│卓全福│一年二│十月│發回│六月│││││月│││││├─┼───┼───┼───┼───┼───┼─────┤│10│鄧達三│八月│六月││五月││├─┼───┼───┼───┼───┼───┼─────┤│11│張洪桂│一年二│││四月,││││美│月│││緩刑五││││││││年││├─┼───┼───┼───┼───┼───┼─────┤│12│葉施秀│一年二│││三月,││││琴│月│││緩刑五││││││││年││├─┼───┼───┼───┼───┼───┼─────┤│13│甲○○│一年二│││四月,│││││月│││緩刑五││││││││年││├─┼───┼───┼───┼───┼───┼─────┤│14│吳月富│八月│公訴不││││││││受理││││││││92.5.││││││││18死亡││││├─┼───┼───┼───┼───┼───┼─────┤│15│鄭全福│八月│無罪│上訴駁││││││││回│││├─┼───┼───┼───┼───┼───┼─────┤│16│李朝弘│八月│無罪│上訴駁││││││││回│││├─┼───┼───┼───┼───┼───┼─────┤│17│舒安玲│八月│無罪│上訴駁││││││││回│││├─┼───┼───┼───┼───┼───┼─────┤│18│黃洪翠│八月│無罪│上訴駁│││││雀│││回│││├─┼───┼───┼───┼───┼───┼─────┤│19│蔡淑珍│八月│四月│上訴駁││││││││回│││├─┼───┼───┼───┼───┼───┼─────┤│20│陳雪霞│六月│無罪│上訴駁││││││││回│││├─┼───┼───┼───┼───┼───┼─────┤│21│葉桂英│三月│無罪││││├─┼───┼───┼───┼───┼───┼─────┤│22│陳信男│三月│無罪││││├─┼───┼───┼───┼───┼───┼─────┤│23│郭金隆│三月│無罪││││├─┼───┼───┼───┼───┼───┼─────┤│24│曾登茂│三月│無罪││││├─┼───┼───┼───┼───┼───┼─────┤│25│謝天河│三月│無罪││││├─┼───┼───┼───┼───┼───┼─────┤│26│陳郭瓊│三月│無罪││││││珍││││││├─┼───┼───┼───┼───┼───┼─────┤│27│謝王四│三月│無罪││││││花││││││├─┼───┼───┼───┼───┼───┼─────┤│28│葉秀英│三月│無罪││││├─┼───┼───┼───┼───┼───┼─────┤│29│高朱秀│三月│無罪││││││枝││││││├─┼───┼───┼───┼───┼───┼─────┤│30│劉湘寧│三月│無罪││││├─┼───┼───┼───┼───┼───┼─────┤│31│張明南│三月│無罪││││├─┼───┼───┼───┼───┼───┼─────┤│32│吳增福│三月│上訴駁││││││││回││││├─┼───┼───┼───┼───┼───┼─────┤│33│楊淑銘│三月│上訴駁││││├─┼───┼───┼───┼───┼───┼─────┤│34│陳美原│三月│無罪││││├─┼───┼───┼───┼───┼───┼─────┤│35│呂基正│三月│無罪││││├─┼───┼───┼───┼───┼───┼─────┤│36│王源爐│三月│無罪││││├─┼───┼───┼───┼───┼───┼─────┤│37│許水林│三月│無罪││││├─┼───┼───┼───┼───┼───┼─────┤│38│郭千枝│三月│無罪││││├─┼───┼───┼───┼───┼───┼─────┤│39│黃淑姿│三月│無罪││││├─┼───┼───┼───┼───┼───┼─────┤│40│楊葉樓│三月│無罪││││├─┼───┼───┼───┼───┼───┼─────┤│41│鄭嘉福│三月│無罪││││├─┼───┼───┼───┼───┼───┼─────┤│42│許楊麗│四月│無罪││││││玉││││││├─┼───┼───┼───┼───┼───┼─────┤│43│蔡榮彬│三月│上訴駁││││││││回││││├─┼───┼───┼───┼───┼───┼─────┤│44│周崑山│三月│││││├─┼───┼───┼───┼───┼───┼─────┤│45│李文卿│三月│無罪││││├─┼───┼───┼───┼───┼───┼─────┤│46│陳宗輝│三月│無罪││││├─┼───┼───┼───┼───┼───┼─────┤│47│高增│三月│││││├─┼───┼───┼───┼───┼───┼─────┤│48│陳俊宏│三月│無罪││││├─┼───┼───┼───┼───┼───┼─────┤│49│莊葉燕│三月│││││├─┼───┼───┼───┼───┼───┼─────┤│50│吳郭秀│三月│無罪││││││琴││││││├─┼───┼───┼───┼───┼───┼─────┤│51│黃國材│三月│││││├─┼───┼───┼───┼───┼───┼─────┤│52│賴武雄│三月│無罪││││├─┼───┼───┼───┼───┼───┼─────┤│53│蔡正陽│三月│││││├─┼───┼───┼───┼───┼───┼─────┤│54│陳謝巧│三月│無罪││││││巒││││││├─┼───┼───┼───┼───┼───┼─────┤│55│黃進福│三月│││││├─┼───┼───┼───┼───┼───┼─────┤│56│蘇海清│三月│無罪││││├─┼───┼───┼───┼───┼───┼─────┤│57│城深池│三月│無罪││││├─┼───┼───┼───┼───┼───┼─────┤│58│許森中│三月│無罪││││├─┼───┼───┼───┼───┼───┼─────┤│59│林麗美│三月│上訴駁││││││││回││││├─┼───┼───┼───┼───┼───┼─────┤│60│吳張玉│四月│上訴駁││││││女││回││││├─┼───┼───┼───┼───┼───┼─────┤│61│林麗娜│三月│上訴駁││││││││回││││├─┼───┼───┼───┼───┼───┼─────┤│62│郭陳順│三月│無罪││││││菊││││││├─┼───┼───┼───┼───┼───┼─────┤│63│林老誥│三月│無罪││││├─┼───┼───┼───┼───┼───┼─────┤│64│陳友男│三月│無罪││││├─┼───┼───┼───┼───┼───┼─────┤│65│王石碧│三月│無罪││││├─┼───┼───┼───┼───┼───┼─────┤│66│蘇峰增│三月│無罪││││├─┼───┼───┼───┼───┼───┼─────┤│67│蘇炳南│三月│上訴駁││││││││回││││├─┼───┼───┼───┼───┼───┼─────┤│68│黃永昌│三月│上訴駁││││││││回││││├─┼───┼───┼───┼───┼───┼─────┤│69│林碧俊│三月│無罪││││├─┼───┼───┼───┼───┼───┼─────┤│70│楊陳月│三月│上訴駁││││││娥││回││││├─┼───┼───┼───┼───┼───┼─────┤│71│吳英│三月│無罪││││├─┼───┼───┼───┼───┼───┼─────┤│72│薛秋芳│三月│無罪││││├─┼───┼───┼───┼───┼───┼─────┤│73│ 謝豔卿 │三月│無罪││││││││││││├─┼───┼───┼───┼───┼───┼─────┤│74│張茂典│三月│無罪││││├─┼───┼───┼───┼───┼───┼─────┤│75│王麗雪│三月│無罪││││├─┼───┼───┼───┼───┼───┼─────┤│76│張石霞│三月│上訴駁││││││││回││││├─┼───┼───┼───┼───┼───┼─────┤│77│蔡未真│三月│無罪││││├─┼───┼───┼───┼───┼───┼─────┤│78│楊健宏│三月│無罪││││││││││││├─┼───┼───┼───┼───┼───┼─────┤│79│陳葉牡│三月│無罪││││││丹││││││├─┼───┼───┼───┼───┼───┼─────┤│80│吳玉戀│三月│上訴駁││││││││回││││├─┼───┼───┼───┼───┼───┼─────┤│81│周進義│四月│上訴駁││││││││回││││├─┼───┼───┼───┼───┼───┼─────┤│82│戴德興│三月│無罪││││││││││││├─┼───┼───┼───┼───┼───┼─────┤│83│謝明哲│三月│無罪││││├─┼───┼───┼───┼───┼───┼─────┤│84│林吳嫌│三月│上訴駁││││││││回││││├─┼───┼───┼───┼───┼───┼─────┤│85│許壽山│三月│上訴駁││││││││回││││├─┼───┼───┼───┼───┼───┼─────┤│86│陳昭敏│四月│無罪││││├─┼───┼───┼───┼───┼───┼─────┤│87│凃王寶│三月│上訴駁││││││根││回││││├─┼───┼───┼───┼───┼───┼─────┤│88│林郁慧│三月│無罪││││├─┼───┼───┼───┼───┼───┼─────┤│89│陳炳榮│三月│上訴駁││││││││回││││├─┼───┼───┼───┼───┼───┼─────┤│90│王萬福│三月│上訴駁││││││││回││││├─┼───┼───┼───┼───┼───┼─────┤│91│顏顯仁│三月│無罪││││││││││││├─┼───┼───┼───┼───┼───┼─────┤│92│王曾貴│三月│無罪││││││英││││││├─┼───┼───┼───┼───┼───┼─────┤│93│杜謝不│三月│無罪││││││纏││││││├─┼───┼───┼───┼───┼───┼─────┤│94│蔡景川│三月│無罪││││├─┼───┼───┼───┼───┼───┼─────┤│95│曾林盆│三月│無罪││││││││││││├─┼───┼───┼───┼───┼───┼─────┤│96│王葉春│三月│上訴駁││││││治││回││││├─┼───┼───┼───┼───┼───┼─────┤│97│葉德利│三月│無罪││││├─┼───┼───┼───┼───┼───┼─────┤│98│丁○○│二月,││││││││緩刑二││││││││年│││││├─┼───┼───┼───┼───┼───┼─────┤│99│魏林小│四月│三月││││││鶯││││││├─┼───┼───┼───┼───┼───┼─────┤│1│庚○○│二月,││││││0││緩刑二││││││0││年│││││├─┼───┼───┼───┼───┼───┼─────┤│1│陳黃秀│三月│無罪│││││0│柃│││││││1│││││││├─┼───┼───┼───┼───┼───┼─────┤│1│戊○○│二月,││││││0││緩刑二││││││2││年│││││├─┼───┼───┼───┼───┼───┼─────┤│1│劉金治│三月│無罪│││││0││││││││3│││││││├─┼───┼───┼───┼───┼───┼─────┤│1│張大元│三月│無罪│││││0││││││││4│││││││├─┼───┼───┼───┼───┼───┼─────┤│1│戴李芳│三月│上訴駁│││││0│子││回│││││5│││││││├─┼───┼───┼───┼───┼───┼─────┤│1│蔡玉梅│無罪││││││0││││││││6│││││││├─┼───┼───┼───┼───┼───┼─────┤│1│魏麗珠│無罪││││││0││││││││7│││││││├─┼───┼───┼───┼───┼───┼─────┤│1│陳進喜│無罪││││││0││││││││8│││││││├─┼───┼───┼───┼───┼───┼─────┤│1│馮吳美│無罪││││││0││││││││9│││││││├─┼───┼───┼───┼───┼───┼─────┤│1│林姚玉│無罪││││││1│治│││││││0│││││││├─┼───┼───┼───┼───┼───┼─────┤│1│吳惠英│無罪││││││1││││││││1│││││││├─┼───┼───┼───┼───┼───┼─────┤│1│呂尚典│無罪││││││1││││││││2│││││││├─┼───┼───┼───┼───┼───┼─────┤│1│王宏展│無罪││││││1││││││││3│││││││├─┼───┼───┼───┼───┼───┼─────┤│1│朱玉書│無罪││││││1││││││││4│││││││├─┼───┼───┼───┼───┼───┼─────┤│1│林陳淑│無罪││││││1│惠│││││││5│││││││├─┼───┼───┼───┼───┼───┼─────┤│1│楊裕聰│無罪││││││1││││││││6│││││││├─┼───┼───┼───┼───┼───┼─────┤│1│鍾保華│無罪││││││1││││││││7│││││││├─┼───┼───┼───┼───┼───┼─────┤│1│謝松村│無罪││││││1││││││││8│││││││├─┼───┼───┼───┼───┼───┼─────┤│1│蔡朝陽│無罪││││││1││││││││9│││││││├─┼───┼───┼───┼───┼───┼─────┤│1│陳進賢│無罪││││││2││││││││0│││││││├─┼───┼───┼───┼───┼───┼─────┤│1│郭寧波│無罪││││││2││││││││1│││││││├─┼───┼───┼───┼───┼───┼─────┤│1│呂茂欽│無罪││││││2││││││││2│││││││├─┼───┼───┼───┼───┼───┼─────┤│1│謝文成│無罪││││││2││││││││3│││││││├─┼───┼───┼───┼───┼───┼─────┤│1│黃隆成│無罪││││││2││││││││4│││││││├─┼───┼───┼───┼───┼───┼─────┤│1│陳連勝│無罪││││││2││││││││5│││││││├─┼───┼───┼───┼───┼───┼─────┤│1│王瑞宗│無罪││││││2││││││││6│││││││├─┼───┼───┼───┼───┼───┼─────┤│1│尤慧明│無罪││││││2││││││││7│││││││├─┼───┼───┼───┼───┼───┼─────┤│1│楊麗玉│無罪││││││2││││││││8│││││││├─┼───┼───┼───┼───┼───┼─────┤│1│郭韻玲│無罪││││││2││││││││9│││││││├─┼───┼───┼───┼───┼───┼─────┤│1│ 葉水雄 │92.1.││││││3││30通緝││││││0│││││││├─┼───┼───┼───┼───┼───┼─────┤│1│蘇鴻霖│公訴不││││││3││受理││││││1││91.8.││││││││24死亡│││││├─┼───┼───┼───┼───┼───┼─────┤│1│ 吳佃 │公訴不││││││3││受理││││││2││91.5.8││││││││死亡│││││├─┼───┼───┼───┼───┼───┼─────┤│總││起訴│上訴│上訴││上訴6人││計││132人│96人│19人│││││││上訴駁││││││││回:18││││││││人││││├─┼───┼───┼───┼───┼───┼─────┤│││有罪│有罪│上訴駁│有罪│上訴駁回1││││105人│13人│回7人│12人│人│││││緩刑││緩刑4││││││3人││人││├─┼───┼───┼───┼───┼───┼─────┤│││無罪│無罪│發回││發回5人││││24人│64人│12人│││├─┼───┼───┼───┼───┼───┼─────┤│││不受理│不受理│││││││2人│1人│││││││通緝││││││││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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