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鼎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鼎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資料增列「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核本件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警員之行為,雖有4名警員受侮辱及強暴脅迫,惟其主觀上均僅有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號被告賴鼎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9鄰小份美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鼎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2日1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 溫政浩 住宅前喧嘩,並徒手搥打該住宅鐵門滋事,溫政浩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旋於同日13時24分許,警員 彭美雯 、 賴宥緒 、 張明輝 與 謝明炎 據報到場,並制止賴鼎明繼續滋事,詎賴鼎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支百(客語)」等字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該四名警員。警方旋於同日13時53分許將其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後,將賴鼎明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惟賴鼎明仍於該派出所內,接續以「你娘支百(客語)」等語侮辱執勤之警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鼎明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溫政浩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錄影(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