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電信法、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育智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乙○○已52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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