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智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乙○○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5月6日,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確定;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且其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第72號案件,尚有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不知戒慎恐懼,猶再度酒醉駕車而撞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知尊重生命的價值,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