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奇鴻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11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
5日以102年交簡字第980號判處罰金8萬元,於102年8月7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參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陳奇鴻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同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其另於上揭緩刑期內之
102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華中橋下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而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並於102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一節,然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係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而受刑人事後另犯酒後駕車罪,所侵害法益乃係社會法益,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不相同;又受刑人事後另犯上開酒後駕車案件之犯罪時間距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確定時,已超過1年以上,尚難僅以受刑人其後酒後駕車之犯罪,即遽認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以啟自新。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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