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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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靖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靖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靖雯自民國103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中港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往豐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178公里北向處,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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