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數倍,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其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暨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67號被告馬正義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住民)籍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正義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豐田二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3樓居所,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建德巷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