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麗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58號

  被   告 林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10之2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使,同向前方適有行人 吳敬仁 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致遭林麗敏所駕駛之機車直接撞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內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林麗敏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敬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敬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告訴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陳妍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