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詮翔選任辯護人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詮翔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翁詮翔係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室友王○潔之男友,曾於99年8月間至100年6月間,與王○潔、A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之居所中(住址詳卷)。於100年6月22日22時許,翁詮翔趁王○潔不在時,進入A女房間,邀請A女一同觀賞A片,A女拒絕後,翁詮翔便質問A女有無將他當男生看,A女回以「我把你當姊妹」後,翁詮翔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倒在房間床上,不顧A女之抵抗推拒,以雙手壓住A女之肩膀,將
A女強壓在床上持續約2、3分鐘,途中不斷湊身上前欲強予親吻A女,末因A女驚恐萬分不斷抵抗,翁詮翔始鬆手離去,A女見此情狀,即趁機離開上開居處,並暫借住其他友人家中。嗣至同年月27日,王○潔保證將於當日亦返回上開居處,A女因而於當日返回上址,然當時王○潔仍未到家,詎翁詮翔又趁王○潔不在時,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在客廳動手將A女之內衣扣解開,又尾隨A女進入房間,不顧
A女之拒絕及警告,以手掐A女之腰部,並撫摸A女之胸部,後因A女手機響起,翁詮翔驚嚇後跑出A女房間,A女於是趕緊將房門關上,並於其後藉機離開上址向友人蘇○瑾求救,並將上情轉知友人許○寧、張○瑄。嗣因A女為此事接受心理諮商,告知A女之母此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詮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蘇○瑾、張○瑄及許○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接受個別心理諮商證明、網路留言紀錄網頁列印資料、翁詮翔手寫道歉信、A女記事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於100年6月22日將
A女強行推倒於床上,並壓制反抗之強暴方式,欲湊身強行親吻A女,復於100年6月27日解開A女內衣,並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均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件被告對A女所為2次猥褻行為,已相隔數日,且手法亦有差異,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對其同居室友身份之信任,而強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人格及身心發展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此據被告及A女之母供明在卷,並有本院10
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101年4月25日審理筆錄、和解書、支票影本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