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澍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陳亭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3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澍鋒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本票壹張(含「 陳若薇 」之署名及指押各壹枚)、偽造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陳若薇」之署名共計貳枚、指押壹枚,均沒收。
陳亭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本票壹張(含「陳若薇」之署名及指押各壹枚)、偽造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陳若薇」之署名共計貳枚、指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澍鋒與陳亭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6時50分許,相偕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35號之1「 熊熊 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熊熊公司」),先由陳澍鋒提供其先前女友陳若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由陳亭吟冒用陳若薇之名義,向熊熊公司負責人 施福來 佯稱其係陳若薇本人,同時偽造陳若薇之署名2枚及指押1枚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連同在不知情下一併偽造「陳若薇」署名及指押各1枚於其上之本票)上,進而加以偽造之,復持以行使而交付予施福來收執,致使施福來陷於錯誤,乃同意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出租予陳亭吟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若薇及「熊熊公司」對於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澍鋒、陳亭吟僅支付1日租金而取得上開承租車輛後,不僅遲未給付其餘租車款,亦未將該承租車輛返還予熊熊公司,因而取得繼續使用該承租車輛之不法利益,此間經陳若薇接獲「熊熊公司」所寄發催討租車款之存證信函後查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薇、熊熊公司負責人施福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澍鋒、陳亭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薇、熊熊公司負責人施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陳若薇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990179116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資為憑,足供擔保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澍鋒、陳亭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陳若薇」署名及指押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上,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其中偽造之本票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租車時另有偽造「陳若薇」所簽發「本票」之主觀犯意,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此僅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等文書加以行使,憑以冒用陳若薇名義而詐得繼續租用上開車輛超過1日以上之不法利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澍鋒先前有竊盜、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陳亭吟先前則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2人為圖謀脫免大部分之租車費用(亦即僅僅支付1日租車費用,卻得以繼續使用上開車輛多日),竟冒用告訴人陳若薇之名義承租車輛使用,致使告訴人熊熊公司催討無著,其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復參酌其2人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各自參與之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亭吟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於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發後不僅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熊熊公司負責人施福來達成和解,獨力支付尚未清償之租車費及停車費等共計新臺幣528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偽造之本票1張(含「陳若薇」之署名及指押各1枚),以及偽造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陳若薇」之署名共計2枚、指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1
6條、第33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