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龍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龍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自行摔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805號被告沈龍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54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於民國91年1月23日繳交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99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公園飲用3罐維士比加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8號住處,而往來於供公眾行駛之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保華二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自行擦撞路燈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嗣經警至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70.8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0.85MG/DL,確實酒醉駕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龍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70.8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0.85MG/DL,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