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犯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本件竊取被害人 林仕展 管領之自用小貨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仕展管領之自用小貨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林仕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