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 瑞陞 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新竹律師公會 李文傑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陳明娟 、 陳進福 、 吳昌枝 於民國(下同)85年7月23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於95年5月17日死亡)名下座落於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地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蓮企銀)抵押貸款,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陳明娟等未依約給付本息,嗣經花蓮企銀將上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惟甲○○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且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不動產無人繼承,而使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茲為保權益,自有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准予拍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座落花蓮縣光復鄉房地之裁定,然甲○○業於95年5月1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其無法行使權利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4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6年5月10日新院 雲家謙 96家聲218字第08215號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此外,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召開親屬會議,又聲請人同意指定律師任管理人等情,爰選任新竹律師公會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