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後之同年月某日晚上,在新竹市○○○區○○路○○號旺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停車位,拾獲乙○○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MOTOROLA廠牌、V36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搭配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另有MOTOROLA廠牌、V36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誤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乃尚有未洽,應並予補正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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