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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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須綜合行為人為言語、舉動等客觀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審認是否係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查本案被告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脅迫公務員乙○○,復以咆哮及砸毀桌椅而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乙○○、 鍾佩珍 、 張獻忠 執行職務,客觀上已致生損害於乙○○,並已妨害乙○○、鍾佩珍、張獻忠所執行之職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申請急難救助金未依其預期發放,即率爾以口出惡言及破壞物品之方式恫嚇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順遂,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本件案發事出有因,而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並無前述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條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