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慶順 被告丙000000
0巷1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COMBO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亦得持該卡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惟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循環利息;又如逾期未付最低繳款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遲延利息,遲誤繳款期日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2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0,823元及利息(含違約金)866元,合計11,689元,及上開本金部分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龔柏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