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農訴字第0970125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山坡地範圍內,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整地、施設園內道(約2.4公尺寬、長度121.2公尺),致生坡面裸露,案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日查報發現,報經被告處理,被告派員於97年2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之子丙○○赴現場勘查屬實,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97年3月31日府水保字第0970063202號裁處書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前因921地震及大雨沖刷邊坡導致既有園內道受損
、土石鬆動,護岸及砌石塌損,地上的老樹都未移除,原告為使農作收成,將受損之既有園內道整修,並非重新開闢,員林鎮公所受人檢舉即來查報,被告會同原告之子丙○○赴現場勘查,但縣政府人員只有在丙○○所有同段268-12地號上建物497號屋內作勘查筆錄,並未到系爭269-8地號土地內作測量勘查,即認定原告施設園內道寬約2公尺、長約180公尺、違規面積3,967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勘查丈量即作成原處分,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之嫌。系爭土地面寬大約30公尺,園內道約5、6條。訴願決定卻以此違規面積3,967平方公尺作為駁回理由。比較同段269-27地號、269-15地號,以雞舍名義興建,94年員鎮5885號興建大型違章建築作為公共營業場所無照對外營業,占用國有土地行水區作私人營業停車場造成附近農人耕作、收成不便與困擾。員林鎮公所包庇特權大型違建如夜光高鐵餐廳等,被告不勸導老實農人合法耕作,卻讓有公共危險違建合法存在。原告老實謹守本份耕作且農地農用,並無違法行為。
㈡系爭土地整修面積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2款
規定屬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被告處分顯有違誤。原告只是將石頭重新堆砌排列,至於園內道的側坡係因雨水沖刷鬆動而重新整理及覆蓋草皮,並將邊坡栽種植被及矮化果樹以利採收,迄今仍作農業使用。園內道是原有農路,原可供1個人行走,寬約1公尺多,後來整修成現有寬度約1.6公尺至2公尺。且經連結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若整修農路100公尺內,毋庸申請許可。原告因不懂法令及誤解規定,後來也向員林鎮公所補辦申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整地、施設園內道(
約2公尺寬、長度180公尺),致生坡面裸露,違規面積約3,967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派員於97年2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之子丙○○赴現場勘查屬實,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違規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於原告訴稱僅將遭受921地震損害之既有園內道修整,也接受員林鎮公所農業課指正辦理相關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並無故意違反相關規定,原處分顯過重,且查訪附○○○鎮○○○段○○○○○○○號,以農、雞舍名義興建,94員鎮建字第5885號附土地謄本照片,及269-15地號兩筆土地上興建大型違章建築,做為公共營業場所對外營業,占用國有土地興建房舍,規劃道路用地,行水區做為私人營業場所停車場,造成附近土地所有權人耕種收成不便及困擾,員林鎮公所、被告顯有雙重標準乙節。按原告既坦承有整修園內道之情事,已涉修築農路,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已違其依法應申報之義務,難謂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況被告已考量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法行政罰鍰裁量基準表違規次數第1次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之處分,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㈡至原告指摘附○○○鎮○○○段269-27等地號大型違規,被
告未為處理乙節。因其與本案違規情節無涉,非本案所得審究,亦不得作為其免責之論據。被告在山坡地管理方面不遺餘力,只要查證屬實皆依法確實辦理,並無原告於訴願書中所陳述之雙重標準,小事大辦、大違法視而不見等情事發生,亦經被告於97年6月16日日府水保字第0970106497號函辯明附卷在案,被告引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斟酌違規情節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可,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整理,施設園內道,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查:
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未達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模,第1次違規,罰鍰新台幣6萬元。」為彰化縣水土保持法行政罰鍰裁量基準第4點所規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
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施設園內道(約
2.4公尺寬、長度121.2公尺),致生坡面裸露,案經被告派員於97年2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之子丙○○赴現場勘查屬實,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無誤,有彰化縣員林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違規照片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所繪略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至106頁),原告輔佐人亦 陳明 將園內道自寬約1公尺拓寬為2.4公尺,並將園內道的側坡重新整理及覆蓋草皮之情事,違章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爰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法行政罰鍰裁量基準第4點之規定,於97年3月31日以府水保字第097006320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本件原告輔佐人既陳明在系爭土地整
修園內道,將舊有園內道自寬約1公尺拓寬為2.4公尺,長約
121.2公尺,並將園內道的側坡重新開挖整理及覆蓋草皮之事實,核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修築農路、整坡作業及開挖整地,與原告所指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2.5公尺以下且長度在100公尺以下者。」之情形不符,縱系爭土地前因921地震及大雨沖刷邊坡,導致既有園內道受損、土石鬆動,護岸及砌石塌損,原告欲加以整修,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開發,其未經核准而擅自開發,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應申報核准之義務。又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均載明原告開挖整地、施設園內道(寬約2公尺、長約180公尺),違規面積約3,967平方公尺,惟該面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總面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雖有修築農路、整坡作業及開挖整地,然並非在系爭土地上全面施作,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記載之施設園內道範圍及違規面積約3,967平方公尺,固有未合。然原告既有上開違章事實,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法行政罰鍰裁量基準第4點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是該施設園內道及違規面積記載縱有錯誤,亦不影響罰鍰金額之裁處。至原告指摘附○○○鎮○○○段269-27、269-15等地號上大型違章建築,被告未為處理等情,惟該違建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涉,係屬被告應否另行處理之問題,縱該違建屬實,原告亦不得主張他人之違法行為,因被告未予處置,而作為自己免責之論據;或主張因不懂或誤解法令規定,而免除其責任。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責任,即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
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違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員 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違規面積,及調查同段269-27、269-15地號兩筆土地是以何種法律興建餐廳,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