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鄭穎隆
號3樓相對人固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07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到期日為108年12月21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07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已於108年12月31日支付前3期汽車貸款,並於109年3月13日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憲德借款980,000元,自其中再給付3期汽車貸款,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障計程車司機之生存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及其抗告之審查,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清償,聲請准就系爭本票中票面金額及約定利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經部分清償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因具訟爭、對立性,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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