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 賴冠宇
鄭怡庭 相對人 張崇煌 (即 林德隆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林德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德隆於民國102年4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鄭怡庭及第三人 張顥學 (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顥學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賴冠宇,並辦妥登記。又被繼承人林德隆(一)積欠聲請人賴冠宇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102年4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二)積欠聲請人鄭怡庭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102年4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惟屆期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等未提出匯出款項之憑證,及須依法申報利息所得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無從審究實體爭執。而依聲請人賴冠宇所提借據影本所載:「二、借款金額:乙方今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簽立本借據同時當場以現金全數親收足訖領受無誤。」,本院依形式上審查,上開借據之記載應認已交付借款。另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票據債權,聲請人鄭怡庭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釋明債權存在。相對人如對上開聲請人等所提證據之真偽爭執,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聲請人等是否漏未申報利息所得,屬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範疇,非為實行抵押權之障礙事由,於本件聲請無影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