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新監裁違字第裁73-C0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596號)、②新監裁違字第裁73-C0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29日8時5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巷口時,因①闖紅燈(直行)、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53條第1項、②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①新臺幣(下同)1,800元、②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人在台南,機車放在台北,所以有沒有違規,異議人不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①
闖紅燈(直行)、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5日①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②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1日①新監裁違字第裁73-C00000000號、②新監裁違字第裁73-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許文憲 於98年6月10日本院調查時
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兩紙並告以要旨〉是的。那天早上執行巡邏勤務,站在民義路一段220巷巷口,這是固定路檢點,告發重大交通違規如闖紅燈等,我們依平常位置執勤,看到壹台摩托車從林口往五股的方向闖紅燈下來,我們依照規定有站出去吹哨以指揮棒攔停,但是那台機車沒有停下來,舉發地點是雙向單線車道,我大概站在車道二分之一左右,他看到我攔車,就從我旁邊騎過去沒有停止。」、「(該車外貌及騎士是否記得?)騎車之人是一名中年男子戴深綠色半罩式安全帽,有穿外套。當時他從我們身邊騎過去沒有停,我們第一個反應就是記車牌,我回去之後有再沿著這條路的監視系統調錄影帶來看,確認這台車的車牌號碼是沒有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其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證。
㈢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本件警員許文憲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及經警攔停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係處
罰「汽車駕駛人」,本件異議人雖可能並非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惟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以車主即異議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依上述規定,證人即舉發警員已證明異議人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情節後,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本院認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①闖紅燈、②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受
檢,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53條第1項、②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①1,800元、②3,000元部分,並無違誤;然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尚須分別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及1點,卻未依法予以記點即有違誤。
本院認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揭違法,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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