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0日晚間1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檳榔剪1把,在丙○○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平安村魚寮88號之豬寮(下稱本件豬寮)旁之空地,以上開檳榔剪剪下丙○○所有之電纜線1綑(長約17公尺)而竊取得手後,將該電纜線置於位在丁○○住處(臺南縣後璧鄉後璧村175之2號)斜對面之臺南縣後璧鄉後璧村175之20號旁邊空地上。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上開空地起出前揭遭竊之電纜線1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丙○○、丁○○之警詢,以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刑案現場相片6張以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8年3月11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980002337號函附之抽水幫浦相片4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10、11頁)及刑案現場相片6張(見警卷12至14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檳榔剪係屬鐵製而足以剪斷電纜線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係於97年1月20日晚上10時許實行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等語(見審卷77頁),且丙○○於審理中亦稱:我於97年1月20日在本件豬寮工作至晚上8時許才離開,離開時電纜線仍存在,係我於隔日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至7時許至本件豬寮時,發現電纜線被竊等語(見審卷56頁),是被告實行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時間,應係97年1月20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許等語,應予更正。
四、再檢察官固認被告除竊取電纜線外,尚同時在本件豬寮竊取丙○○所有而同置於前開豬寮旁空地之抽水幫浦1具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在本件豬寮尚有竊取抽水幫浦等語,
然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詞除竊取電纜線外,並未再竊取抽水幫浦等語,且丙○○於審理中陳稱:在本件豬寮處被竊之抽水幫浦1具,原本連接抽污泥之塑膠管,係遭人硬將該連接之塑膠管折斷後拿走抽水幫浦,不是用剪刀剪斷,而要硬將該塑膠管折斷係很困難之事,我本身都無法將之折斷,我覺得女子不太可能做到等語(見審卷59頁);再者該遭竊之抽水幫浦,係長約40公分、寬20公分,重量約13公斤,白鐵製而頂部置有黑色塑膠覆蓋,以及設有黑色塑膠底座之樣式,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8年3月11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980002337號函附之與遭竊抽水幫浦類似之抽水幫浦之相片4張可憑(見審卷24至26頁),而丙○○於審理中亦稱遭竊抽水幫浦與上開相片中所見之抽水幫浦之樣式相同等語(見審卷
53、54頁),惟丁○○於警詢中固稱曾在97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見被告將白鐵抽水幫浦放在臺南縣璧鄉後璧村175之20號旁邊空地等語,然其於警詢中即稱並不知在何處竊取該抽水幫浦等語,且於審理中除稱:被告曾將白鐵抽水幫浦放置我住處約2、3天後,叫我幫其將該幫浦搬至臺南縣璧鄉後璧村175之20號旁邊空地,我遂用手搬運,因我本身在賣鐵,所以知該幫浦之重量約4、5公斤,並未達10公斤,該幫浦是白色,整個都是白鐵製,並無塑膠,我並不知是否為丙○○所指遭竊之抽水幫浦等語外,經當庭辨識前開與遭竊抽水幫浦類似之抽水幫浦相片,亦稱:我所見被告帶來之抽水幫浦,其形狀並非如該相片所示之抽水幫浦等語(上開丁○○於審理中之陳述,見審卷68至73頁)。
㈢由上所述,丙○○所有之抽水幫浦係透過硬將連接抽污泥之
塑膠管強力折斷後,方竊走該抽水幫浦,則身為女子之被告是否具備如此之竊盜手法能力,已非無疑,且丁○○所見被告帶來並移至臺南鄉後璧村175之20號旁邊空地之抽水幫浦,其重量、樣式均與被竊之抽水幫浦存有相當之差異,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丙○○所有之抽水幫浦之情,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而經翻異之自白,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認自白為真實之狀況下,即遽謂被告尚有竊取丙○○所有之抽水幫浦之行為存在,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行為,與前開成罪部分係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供實行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檳榔剪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業稱丟掉等語,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