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4號
98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
三、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廁所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41巷58號2樓居處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97年6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崇善16街附近為警攔查臨檢,乙○○○遂於上開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痘痘筆1支、媚比淋脣膏1個(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319元),得手後,藏置於身體內,至櫃檯結帳時,僅拿出冰塊1包結帳,結帳後迅速離去,經警據報,始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
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被告於94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㈢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6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至剛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收銀機統一發票1張、照片11張、現場監視光碟1片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三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罪,其於犯
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頁2),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
素行不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