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聲請人 康來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龍立芳 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本院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 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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