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李國宣 」更正為「 李國煊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19號被告林朝立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39之1斜對面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國宣所有冷卻水塔散熱馬達1個,得手後將該馬達置放在腳踏車欲逃離現場時,為李國宣發現後立即追呼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經警獲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逮捕林朝立,並起獲馬達1個(經警扣案後已發還李國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朝立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國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扣案物查獲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