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逸惠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逸賢 上列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逸惠、陳逸賢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柒佰叁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壹萬零 陸佰 肆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