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良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被害人 林建雄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癲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肢體無力、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之重傷情形。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30頁)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診斷證明書2紙」,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2頁,偵字卷第16頁,調偵字卷第19頁)。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帶給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及生活負擔,又被害人受傷至今均由其父親 林福添 照料,關於賠償事宜,經林福添於本院兩度調降賠償金額,業已降至被告表示願賠償之新臺幣100萬元,被告仍因分期問題而未能與林福添達成和解(院卷第58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