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許秀芝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被上訴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民國91年8月12日起至91年10月11日止之醫療費用,距今已逾12年,被上訴人淡然置之,從未行使權利,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及至最近遽而起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三、經查,原審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許廷梅 於民國91年08月12日起至91年10月11日接受原告醫療診治,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31,168元未給付,且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許可書、收據、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2年11月19日102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函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11月21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詳細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表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參照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728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時效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而因上訴人並未主張,本院亦查無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是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應有未合,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葉淑儀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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