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於102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竊取廟宇財物,又失竊金錢已經廟宇人員領回,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經濟狀況不佳、沒錢吃飯,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10號被告黃瑞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姑婆廟」,趁該廟宇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管理人員 陳永裕 管領置於樂捐碗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23枚、5元硬幣14枚、1元硬幣9枚等物(共計409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陳永裕發現攔阻,並報警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陳永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