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呂憲昇 被告 呂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涉訟,而被告呂憲昇、呂憲榮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北屯區,上開土地則位於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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