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鄭為元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1日18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訴外人 郭文泰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到場處理時查獲,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認有酒後駕車經測值
0.56mg/L肇事致人受傷,依公共危險偵辦之違規行為,經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6日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故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只處罰金而未扣駕照。若於刑事處罰外,另外再課以吊扣駕照之行政罰,對上訴人而言未免過苛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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