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2號上訴人呈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孟維 被上訴人 謝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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