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STARRISINGGROUPLTD.法定代理人 劉得忠 代理人 林久慧 相對人 李佩芝
姜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24萬7,224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現伊已撤回起訴,相對人李佩芝已同意取回該擔保提存金,且伊已聲請本院准以103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命相對人姜克勤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提存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書、同意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李佩芝、姜克勤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提存金等情, 業據渠 等具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2頁),依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提存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