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被告廖昱翔被告 蔡宜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號、第199號、第3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緣己○○、 孫展鴻 、 林祐任 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孫展鴻、林祐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在案,己○○所涉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乙○○於000年0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己○○接洽合作後,明知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仍應允為己○○協助取得及領取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乙○○隨後聯繫甲○○請其協助己○○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之包裹。甲○○已預見如以虛假姓名及假地址委由他人進行取件,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與乙○○、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己○○指示,在宅急便取貨收件人上填載「 李毅發 」、「 李易發 」及假地址,並留下其員工戊○○之電話,指示其員工戊○○如接獲取件通知,為其前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戊○○於108年3月6日前往臺東市之黑貓宅急便據點為甲○○取件時,見包裹收件人刻意載為「李毅發」、「李易發」,與常情迴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該地點領取包裹2個(內含如附表所示 馮予儀 之台新銀行帳戶、 廖廷浩 之聯邦銀行帳戶),領取後放置於甲○○之辦公處,交付甲○○,戊○○之女友庚○○亦於108年3月7日至臺東市黑貓宅急便據點領取其餘包裹,庚○○於取件時見包裹收件人刻意載為「李毅發」,與常情迴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7日領取剩餘包裹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 葉信良 之臺灣銀行帳戶),再將收取之包裹放置於甲○○之辦公處,交付甲○○,甲○○則於取得上開3個包裹後,同時交付予己○○,由己○○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丙○○、 蘇保源 、 鐘秀滿 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個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林祐任提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㈤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㈥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㈦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㈧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蘇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黑貓宅急便取貨單影本共3張(由廖廷浩、馮予儀及葉信良之女友 李佩瑜 寄件)。
取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1年6月1日潮州營密字第1110001926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葉信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54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馮予儀)。
聯邦商業銀行111年5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3190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廖廷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1份。
帳戶所有人葉信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帳戶所有人廖廷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蘇保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戊○○、庚○○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七第198頁;本院卷八第196頁)。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甲○○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協助同案被告己○○收取內含帳戶資料之包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一次將3個包裹交付同案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戊○○、庚○○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同日領取及一次交付包裹予被告甲○○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2、3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僅論以一罪。庚○○一次領取及交付包裹予被告甲○○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論以一罪。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甲○○前固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未能慎思,僅因同案被告即友人乙○○之請託,即同意協助同案被告己○○領取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包裹,所為固屬違法,然被告甲○○先前並無相類似之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身亦未因此獲得利益,其犯行程度顯較同案被告乙○○、己○○為低,且其事後表達願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而除被害人蘇保源、丁○○均表示前已向另案被告林祐任、馮予儀求償,不另行求償外(本院卷六第315頁、第411頁),被告甲○○並向告訴人丙○○以全額提存之方式戮力賠償,此有台東馬蘭郵局存證信函及購票證明1份(本院卷八第147頁至第151頁)可證。而被告甲○○既僅有協助領取包裹,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本院卷七第175頁),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節,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是檢察官就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被告甲○○合意科刑內容如主文所示,於法核無不合。
㈢查被告戊○○、庚○○先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戊○○、庚○○年紀尚輕,渠等因一時失慮,並未仔細查證即幫助他人領取包裹,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帳戶使用,致罹刑典,雖有不該,然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渠 等與檢察官之合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2支、旗幟5面、背心2件、鋁棒3支、
鐵棍1支、狼牙棒手電筒1個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戶名及帳號帳戶取得方式提領車手1丙○○(有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撥打電話假冒「橙姑娘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 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2萬9,985元葉信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庚○○於108年3月7日至臺東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交付甲○○。甲○○再同時交付己○○。林祐任(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附表編號23)2蘇保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假冒「瘋狂賣客」工作人員,及於108年3月8日某時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蘇保源謊稱:因「瘋狂賣客」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變成高級會員,需繳年費,若要取消須至ATM操作云云,致蘇保源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21分許、29分許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馮予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戊○○於108年3月6日至臺東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交付甲○○。甲○○再交付己○○。林祐任(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附表編號28)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1萬9,045元葉信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件人為葉信良之女友李佩瑜)由庚○○於108年3月7日至臺東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交付甲○○。甲○○再同時交付己○○。林祐任(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附表編號28)3丁○○(有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假冒「歡樂鹿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誆稱因簽收錯誤造成多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3分許1萬1,818元廖廷浩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戊○○於108年3月6日至臺東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交付甲○○,甲○○再同時交付己○○。林祐任(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附表編號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