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號、第199號、第3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