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盧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被告 陳嘉樑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孫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原告之妻,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原證一),甲○○於被告乙○○所經營之富老爺豬腳店擔任員工(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竟不斷與甲○○過從甚密,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因被告甲○○主動提出離婚之請求,並發覺甲○○屢屢於深夜後方返家,遂抽空至甲○○之上班地點欲了解交友狀況,始發現被告二人之不正當交往情事。詎料,被告二人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仍持續交往、外出,繼續維持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形分述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2日,被告甲○○於被告乙○○所經
營之富老爺豬腳店(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環抱乙○○之腰部(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8月22日,約1分鐘處),影片中可見甲○○全身緊貼乙○○,並環抱乙○○之腰部長達近30秒,並從乙○○之側腰移動至正面環抱乙○○,最後甲○○更輕拍乙○○之臀部,舉止親暱,影片1分50秒處,甲○○更從乙○○之背後跳躍從背後環抱乙○○,被告二人舉止親密顯與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無異。
㈡於110年8月22日,被告甲○○與被告乙○○下班後,一同前往
碼頭WHARF餐廳用餐(址:彰化縣○○市○○街00號),用餐期間乙○○不僅有餵食甲○○之動作,甲○○亦雙手摟抱乙○○,兩人更有親密交頭接耳之行為,此均有照片可證(原證三),被告二人前往洗手間時更十指緊扣(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8月22日碼頭WHARF),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
㈢於110年8月23日,被告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出遊,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8月23日)。
㈣於110年9月5日,原告更發現被告二人於彰化縣○○市○○里○○
街000巷0○0號承租房屋,二人於下班後共乘一部機車進出,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9月5日)。
㈤於110年9月8日,被告二人共同至七葉牛排用餐(址:彰化
縣○○市○○○路00號),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9月8日)。
㈥於110年9月27日,被告二人一同前往臺中出遊,被告甲○○
於行進間緊摟被告乙○○之腰部及手臂,舉止輕暱,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9月27日-1、-2)。
㈦於110年9月27日,被告二人再度前往位於彰化縣○○市○○里○
○街000巷0○0號承租之房屋幽會,遭原告發現,並經原告報警處理。
㈧綜上所陳,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
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告甲○○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明,且屬情節重大。
二、因此,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仍與甲○○交往,並發生親密之肢體互動,被告甲○○更為陪伴被告乙○○而多次在外住宿,棄家庭於不顧,獨留原告自行照顧二名子女,嗣後被告甲○○更向原告提議離婚,足見被告二人發生外遇之行為,造成原告幸福美滿之家庭破裂,核被告二人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美滿,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損害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被告甲○○有外出同遊、同床共枕、全身赤裸相依偎等互動親暱之合照(原證五),而被告二人全身赤裸相依偎之情,已足證被告二人合意發生性行為,遑論被告二人竟利用接原告與被告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之閒暇時間,攜兩名未成年子女一起約會(原證五、六),且自原證五上圖可見當時幼子身體似乎不適,甲○○仍視若無睹與被告乙○○約會,況被告乙○○迄今仍於111年3月4日、5日不斷傳送訊息予被告甲○○表達愛意,此有被告二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證(原證七)。
二、被告乙○○雖辯稱原證五之旅館照片係遭被告甲○○偷拍,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然甲○○拍攝照片時,乙○○在旁使用手機,且甲○○並未掩飾使用手機,故是否乙○○全然不知情已非無疑,且乙○○竟與甲○○同寢,衡酌現代一般人均可隨時隨地使用手機拍照記錄,被告乙○○即應知曉甲○○有於睡覺時自拍之可能,自可預見伊可能於甲○○自拍時入鏡。退萬步言,縱乙○○不知情,然此照片之拍攝並非以長時間、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而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且原告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照片,此係甲○○主動提供,屬透過合法手段取得之照片,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自始即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此觀原證五第一頁及原證六第一頁中,共三張乙○○與原告兒女之照片中,乙○○之衣著均不相同,顯見乙○○自始即知甲○○係有夫之婦,仍與甲○○有外出同遊、同床共枕、全身赤裸相依偎等互動親暱之互動,更足證乙○○辯稱甲○○告知未離婚並偕同未成年子女,之後被告二人間即無再有繼續往來關係云云,顯非事實。
四、因被告甲○○自知與被告乙○○之外遇行為對原告造成嚴重傷害,為彌補原告方提供被告二人之合照供原告提出佐證,此有甲○○傳送原告之簡訊可證(原證八),而被告質疑遭仙人跳更屬無稽,蓋原告對被告二人均提告,且係透過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恐嚇、威脅或強迫乙○○簽訂書面為據之情形,顯與一般設局詐欺索賠之情形不同,足證被告之抗辯均屬無據。此外,乙○○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仍於111年3月4日、5日不斷傳送訊息予甲○○表達愛意,與一般遭欺騙後會表達憤怒情緒之表現不同,嗣因甲○○向原告告知稱乙○○仍持續傳送訊息騷擾,原告方傳送被告證物二之簡訊,希望乙○○之配偶約束之,勿再介入原告之婚姻。
五、被告乙○○辯稱被告二人有金錢糾紛,係被告二人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自被告證物二中原告與乙○○配偶之簡訊對話可知,恐係甲○○與乙○○間有互助會會款之金錢來往,然此部分之金錢往來原告均不知情,且自乙○○所提證物一亦無從證明究係何人提款,故被告二人間究有無金錢糾紛,顯存有疑慮,故乙○○係基於何原因交付金錢與甲○○,亦均與原告無涉,況乙○○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六、原告與被告甲○○已於111年7月5日離婚,故原告並不清楚甲○○現在之交友狀況,原告直至收受乙○○之答辯(三)狀後,方知曉甲○○與不知名之男性恐有外遇行為,然原告是否另行對甲○○與該不知名之男性提起訴訟另行主張權利,均無礙於本件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而乙○○會改變對甲○○之態度,顯係因111年3月4日、5日不斷傳送訊息予甲○○表達愛意後卻遭拒絕,而由愛生恨,方開始模糊焦點,將自身塑造為受害人,惟本件真正之受害者,實係原告與兒女。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答辯:與被告乙○○交往時期,有配偶之事為被告乙○○知悉已久,而原告所提之照片係由被告提供且為被告本人。
二、被告乙○○答辯:㈠被告甲○○前來被告乙○○所經營之豬腳飯店,並未告知為已
婚,兩人相識後,被告甲○○始告知未離婚並偕同未成年子女,之後被告二人間即無往來。由原告提出之親密照,即可知甲○○完全配合原告之主張,且乙○○查知原告與甲○○並未同居、更早無往來,而甲○○是否更有其他交往對象,應為調查,以知悉是否本件為原告與被告甲○○所合謀而欲取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何以執有被告二人之相關親密照,顯與常情相違,本件發生之初,原告對乙○○要求300萬元賠償遭被告拒絕,是否早已與甲○○有所溝通,亦啟人疑竇。
㈡又被告甲○○傳送與至原告關於原證五之旅館偷拍照,由照
片顯可知被告乙○○並未允許甲○○拍攝,故對於非公開且遭偷拍之照片否認其證據能力;而甲○○與原告並無離婚,卻疑另仍有非原告以外之男友,此於交友圈皆知悉,原告卻無任何作為,並於起訴後,甲○○竟完全配合原告,除將乙○○存款提領一空外,更提供私密照片與原告,更疑似本件係原告與甲○○聯合設計乙○○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甲○○所迎合之。
㈢況被告甲○○前與乙○○交往時,自乙○○帳戶中領取132萬元,
另取走現金近80萬元,兩人分手約定償還,惟甲○○名下迄今仍係無財產狀態, 伊顯 另有隱藏財產;又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0日於咖啡廳以友人電話連絡乙○○,乙○○於當晚前往咖啡廳請求還款未果後,甲○○即致電告知原告,原告隨即向乙○○之妻發送簡訊,誣指乙○○騷擾甲○○,顯見被告二人之交往及甲○○領取金錢,原告全然知悉;因此,本件當屬俗稱仙人跳之情形。
㈣前於111年5月25日僅向鈞院與原告提出答辯(二)狀後,
僅隔數日被告甲○○即向被告乙○○質問,何以稱甲○○取走200多萬元;至原證二檔案110年8月22日中,被甲○○主動摟抱乙○○前,尚直視著攝影鏡頭,顯係刻意製造情境及動作以便拍攝;故本件為原告與甲○○事前刻意安排之情境,恐非一般之侵害配偶權事件。
㈤被告乙○○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原為原告之配偶。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有感情上之交往。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是否共同陷害被告乙○○?
二、被告乙○○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之事實,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4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子女各一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如原告事實欄所列編號㈠至㈧項所列之事實,被告乙○○肆意介入、破壞他人家庭,違背善良風俗,被告甲○○則違背婚姻忠誠及協力維持家庭圓滿之義務,據此引用侵權行法法則求為連帶賠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到庭之被告甲○○辯稱:與被告乙○○交往時期,有配偶之事為被告乙○○知悉已久,而原告所提之照片係由被告提供且為被告本人。另被告乙○○答辯:被告甲○○前來被告乙○○所經營之豬腳飯店,並未告知為已婚,兩人相識後,被告甲○○始告知未離婚並偕同未成年子女,之後被告二人間即無往來。由原告提出之親密照,即可知甲○○完全配合原告之主張,且乙○○查知原告與甲○○並未同居、更早無往來,而甲○○是否更有其他交往對象,應為調查,以知悉是否本件為原告與被告甲○○所合謀而欲取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何以執有被告二人之相關親密照,顯與常情相違,本件發生之初,原告對乙○○要求300萬元賠償遭被告拒絕,是否早已與甲○○有所溝通,亦啟人疑竇,況被告甲○○前與乙○○交往時,自乙○○帳戶中領取132萬元,另取走現金近80萬元,兩人分手約定償還,惟甲○○名下迄今仍係無財產狀態,伊顯另有隱藏財產;又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0日於咖啡廳以友人電話連絡乙○○,乙○○於當晚前往咖啡廳請求還款未果後,甲○○即致電告知原告,原告隨即向乙○○之妻發送簡訊,誣指乙○○騷擾甲○○,顯見被告二人之交往及甲○○領取金錢,原告全然知悉;因此,本件當屬俗稱仙人跳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光碟片為證,其中檔案110年8月22日:本院勘驗為女生主動抱著男生的腰部,主動跟男生說話,男生在剔牙,沒有回應,但也沒有拒絕,環抱時間從1分2秒到1分29秒,之後女生從後面環抱男生肩膀一下。男生、女生有十指緊扣後分開,男女各自去廁所,另原告所提原證三被告二人相互餵食,原證五原被告乙○○辦裸上身,甲○○穿睡衣親密相依偎依於床沿,已足以證明兩造間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告甲○○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明,且屬情節重大。至原告另提事實欄編號㈢於110年8月23日,被告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出遊,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8月23日)。㈣於110年9月5日,原告更發現被告二人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承租房屋,二人於下班後共乘一部機車進出,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9月5日)。㈤於110年9月8日,被告二人共同至七葉牛排用餐(址:彰化縣○○市○○○路00號),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9月8日)。㈥於110年9月27日,被告二人一同前往臺中出遊,被告甲○○於行進間緊摟被告乙○○之腰部及手臂,舉止輕暱,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9月27日-1、-2)。㈦於110年9月27日,被告二人再度前往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承租之房屋幽會,遭原告發現,並經原告報警處理等語,認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中上開事實㈦經本院調閱警局資料經員林分局函覆工作紀錄簿,並無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有紀錄簿影本負卷,此外復經本院勘驗光碟片不足已證明被告間就此部分確有侵害配偶權之確定事實。至被告抗辯以被告兼有金錢來往或以照片違背告甲○○提供即推測被告甲○○與原告和謀以仙人跳方式詐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且原告與被告甲○○於素111年7月5日辦理離婚,業具原告 陳明 在卷,更無此可能,被告抗辯主張不可取。
五、綜據本院聽取當事人、代理人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茲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乃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甚明,而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原生家庭,成長環境、背景不同,夫妻間於思考及行為模式之差異,無論於想法、生活習慣、價值觀念等,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乙○○不顧善良風俗,干擾破壞他人婚姻家庭,情節非輕,另被告甲○○則自認其侵害配偶權之行止,俱無可取,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情節核屬重大,被害人即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綜合前開侵害行為態樣與結果併參當事人教育程度、職業、經歷、財產、收入等一切各情,原告名下財產544,964元,被告甲○○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名下財產4,274,815元,爰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被告2人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為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代理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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